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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办法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2-12 01:40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标准房地产开发运营行为,加强对城市房地产开发运营活动的监督处理,促进和保证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城市房地产开发运营处理条例》等法令法规,结合本省实践,拟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开发运营活动,施行房地产开发处理,应当恪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开发运营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建造、房子建造以及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或许出售、租借商品房的行为。
第三条 房地产开发有必要履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准则,全面规划,合理布局,归纳开发,配套建造。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造行政主管部分担任全省城市房地产开发运营活动的监督处理工作。
各市(含州,下同)、县(含县级市,下同)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分担任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运营活动的监督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担任土地处理工作的部分按照有关法令、行政法规的规则,担任与房地产开发运营有关的土地处理工作。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是指以盈利为意图,从事房地产开发运营的企业法人。
第六条 建立房地产开发企业,除应当契合有关法令、行政法规规则的企业建立条件外,还应当具有下列条件:
(一)有20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二)有4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修建、土木工程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1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修建或房地产专业的专职处理人员,2名以上持有资格证的专职会计人员。
第七条 外商投资建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除应当契合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则外,还应当按照外商投资企业法令、行政法规的规则,处理有关批阅手续。
第八条 建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处理部分请求挂号。工商行政处理部分对契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则条件的,应当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予以挂号;对不契合条件不予挂号的,应当阐明理由。
工商行政处理部分在对建立开发企业请求挂号进行检查时,应当听取同级建造行政主管部分的定见,并以建造行政主管部分签署的书面定见为根据。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收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文件到挂号机关所在地的房地产开发主管部分存案挂号: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企业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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