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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2-28 03:28

为正确确认自首和建功,对具有自首或许建功体现的违法分子依法适用惩罚,现就详细使用法令的若干问题解说如下:
第一条 依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则,违法今后主动投案,照实供述自己的罪过的,是自首。
(一)主动投案,是指违法事实或许违法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许虽被发觉,但违法嫌疑人没有遭到讯问、未被采纳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许人民法院投案。
违法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安排或许其他有关担任人员投案的;违法嫌疑人因病、伤或许为了减轻违法结果,托付别人先代为投案,或许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过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安排或许司法机关盘查、教育后,主动告知自己的罪过的;违法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预备去投案,或许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主动投案。
并非出于违法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朋奉劝、伴随投案的;公安机关告诉违法嫌疑人的亲朋,或许亲朋主动报案后,将违法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主动投案。
违法嫌疑人主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确认为自首。
(二)照实供述自己的罪过,是指违法嫌疑人主动投案后,照实告知自己的首要违法事实。
犯稀有罪的违法嫌疑人仅照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违法的,只对照实供述部分违法的行为,确认为自首。
一起违法案件中的违法嫌疑人,除照实供述自己的罪过,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一起违法事实,才干确认为自首。
违法嫌疑人主动投案并照实供述自己的罪过后又翻供的,不能确认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定前又能照实供述的,应当确认为自首。
第二条 依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则,被采纳强制措施的违法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照实供述司法机关没有把握的罪过,与司法机关已把握的或许判定确认的罪过属不同种罪过的,以自首论。
第三条 依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则,关于自首的违法分子,能够从轻或许减轻处分;关于违法较轻的,能够革除处分。详细确认从轻、减轻仍是革除处分,应当依据违法轻重,并考虑自首的详细情节。
第四条 被采纳强制措施的违法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照实供述司法机关没有把握的罪过,与司法机关已把握的或许判定确认的罪过属同种罪过的,能够酌情从轻处分;照实供述的同种罪过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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