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法律效果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9-18 05:521、判定上的法令作用
《合同法》第66条“一方在对方实行债款不契合约守时,有权回绝其相应的实行要求。”关于“有权回绝其相应的实行要求”的法令作用,法令上未设规则,实务中亦有不同的了解。姚新华教授以为:在债款人(被告)行使抗辩权时,法院是作债权人(原告)败诉判定抑或是一起实行判定?如以败诉判定,原告则须先为给付后再为自己的抗辩权申述;而以一起实行判定,则能够使一次判定即达实体法设此权力的意图。[11]姚先生的观念值得附和。
德国民法典第322第1款规则:“一方因双务合同而对向其担负的给付提出诉讼的,建议另一方享有的、在对待给付实行前回绝给付的权力,只具有判定另一方一起实行的效能。”[12]此学说被称为一起实行判定或交给给付判定。王泽鉴先生以为,债权人未提出对待给付而向债款人恳求给付时,债款人不负拖延职责;债权人提出对待给付而债款人未为给付时,应负拖延职责。在诉讼上债款人未建议一起实行抗辩权时,法院应作出被告给付的判定。反之,债款人建议一起实行抗辩权时,法院亦应作出一起实行的判定。[13]笔者以为,其法理根据是未经当事人建议之现实,法院不得确定,未经当事人恳求之事项,法院不得判定。概言之,凡当事人未声明之事项,法院不得加以裁判。不然即为诉外判定,有违民事诉讼“不告不睬”之准则。
在被告提出一起实行抗辩权时,法院作出一起实行判定是否须被告提出一起实行给付的恳求,依王泽鉴先生的见地,法院于一起实行的判定,不用根据当事人的恳求。原告虽建议被告给付的判定,法院于被告行使抗辩权时,仍应为一起实行抗辩权的判定。被告虽不为一起实行判定的恳求,只需其已依第264条(台湾地区民法,笔者注)建议一起实行抗辩权,法院亦应为一起实行的判定。[14]笔者以为,此即所谓当事人建议或恳求可测得的“射程”之内。实务上债款人若征引《合同法》第66条规则进行抗辩,断不会有要求对方或自己单独实行的意思,法院作出一起实行的判定,当契合债款人抗辩之意思。
一起实行抗辩权于何时行使,《合同法》未设规则。我国台湾地区实务上以为,“一起实行抗辩权,无待以诉为之”,即一起实行抗辩权于诉讼上及诉讼外均能够行使。债款人在诉讼上建议一起实行抗辩权时,法院应当审理。债款人于诉讼外建议,但在诉讼上由当事人(包含原告在内)陈说,应为债款人已行使一起实行抗辩权,于此景象,法院也应当审理。[15]有疑问的是,债款人在诉讼上建议一起实行抗辩权应于何时提出为有用。台湾学者以为,一起实行抗辩权是归于现实上的建议,应当在二审言词争辩完结前提出。[16]该观念从保护债款人权力言,虽为可取,但不契合诉讼经济准则。若被告一审未提出一起实行抗辩权建议,待一审法院判定后,被告上诉至二审法院再行建议,二审将对一审进行改判,不利于保护裁判的既判力。据此,笔者以为,一起实行抗辩权被告应于一审法庭争辩完结前提出,不然视为抛弃抗辩权,法院可径行判定其败诉,上诉至二审时亦不予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