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公司的公章有法律效力吗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2-05 00:23
2012年5月,原告定远某公司约请被告某公司参加原告开发的定远县某住宅楼的建造工程招标,被告公司托付黄某、时某持被告相关文件参加招标活动,并中标。在中标后,2012年7月20日,黄、时二人以被告公司名义与原告签定了《建造工程施工协议》,后又签定了建造工程承发包安全办理协议等。合同签定后,被告录用黄某为该项目负责人并安排出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在催促黄某办理入滁施工的存案手续时,黄某以种种托言推诿和延迟。原告在对合同材料进行检查时发现黄某所供给应原告的各种文件上加盖的公章均是被告公司分公司的印章,且对印章上的(3)进行了隐秘,与被告正式公章不同。原告以为黄某所加盖的公章为冒充,黄某在无被告代理权、无相关资质的状况下,以诈骗手法使原告在违背实在意思的状况下与之签定合同,使原告遭受重大损失,故起诉至我院恳求判定吊销与黄某以被告名义签定的一切合同。
【审判】
本院经审理以为:依法建立的合同受法令保护。原告在约请被告参加其开发的定远某住宅楼工程招标中,被告托付黄、时二人代表公司并提交相关材料参加招标活动,且一切的招标文件中加盖的均是被告南京分公司的印章,且还加盖了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印章,此行为并不是黄、时二人的个人行为。虽然被告供给的印章是南京分公司的印章且对印章上的(3)进行了隐秘,但从被告供给的招标文件的信息中清晰能够看出被告的资信状况,一起在原、被告供给的《企业资质及成绩材料》封面有被告的企业公章及加盖的南京分公司的公章,且两枚印章显着不一致,对此原告其时并没有提出疑问,并且被告对黄某、时某的行为一向清晰予以认可,故以被告南京分公司与原告签定的《建造施工协议》及相关协议属有用,一起在协议签定后,被告按约出场施工,并已以被告名义实践实行合同项下的责任,且在施工过程中两边就中的问题几回进行商量,且在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马律师以律师函的方式就原告入滁存案状况回复“已发动办理入滁存案手续的相关作业”,原告收到此函后于2012年11月12日回复被告,并就“入滁存案手续问题、关于剩下5栋楼出场施工问题及工程进度款付出问题”提出了观点和要求,阐明原告是认可该律师事务所及律师具有代理权的,期间的律师函是代表被告公司,也足以阐明原告对被告是合同主体的认可,黄某、时某在得到被告公司授权的状况下参加工程招标并安排施工的,并不是没有代理权,也没有逾越代理权,此合同收效不需要合同另一方即原告的追认。且被告在招标及合同实行中均是以自己名义作出行为,并没有诈骗行为,故原告以黄某、时某冒充被告公司名义签定合同要求吊销合同没有法令依据,故定远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定驳回了原告的诉讼恳求。
【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黄某、时某以被告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定的合同及相关协议是否存在诈骗,所签定的合同及相关协议是否有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十四条规则:一方以诈骗、钳制的手法或许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实在意思的状况下缔结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恳求人民法院或许裁定组织改变或许吊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定见(试行)第68条规则:一方当事人成心奉告对方虚伪状况,或许成心隐秘实在状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过错意思表明的,能够认定为诈骗行为。本案中,黄某、时某持被告的授权托付书和被告的相关文件参加投保活动并中标。在招标过程中,黄某、时某持有的相关文件中加盖的是被告南京分公司的印章,供给的被告公司《企业资质及成绩材料》封面有被告的企业公章及加盖的南京分公司的印章,其内容均是被告公司的有关实在信息。中标后,黄某、时某以被告公司名义与原告签定了施工协议,后又签定了工程承发包安全办理协议等,协议中加盖的均是被告公司南京分公司的印章,还加盖有被告人的印章,所以被告公司不存在诈骗行为。且从两边的交游信件等都能够看出,被告公司对其南京分公司的行为均是予以认可的。原告公司也并没有由于被告公司以其南京分公司印章签定的合同及相关协议而违背其实在意思表明,且两边在合同签定后均实行了部分责任。所以原、被告两边签定的施工合同及相关协议是两边当事人的实在意思表明,且不违背法令、法规的强制性规则,应为合法有用,原告要求吊销合同及相关协议的理由不能建立。
【审判】
本院经审理以为:依法建立的合同受法令保护。原告在约请被告参加其开发的定远某住宅楼工程招标中,被告托付黄、时二人代表公司并提交相关材料参加招标活动,且一切的招标文件中加盖的均是被告南京分公司的印章,且还加盖了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印章,此行为并不是黄、时二人的个人行为。虽然被告供给的印章是南京分公司的印章且对印章上的(3)进行了隐秘,但从被告供给的招标文件的信息中清晰能够看出被告的资信状况,一起在原、被告供给的《企业资质及成绩材料》封面有被告的企业公章及加盖的南京分公司的公章,且两枚印章显着不一致,对此原告其时并没有提出疑问,并且被告对黄某、时某的行为一向清晰予以认可,故以被告南京分公司与原告签定的《建造施工协议》及相关协议属有用,一起在协议签定后,被告按约出场施工,并已以被告名义实践实行合同项下的责任,且在施工过程中两边就中的问题几回进行商量,且在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马律师以律师函的方式就原告入滁存案状况回复“已发动办理入滁存案手续的相关作业”,原告收到此函后于2012年11月12日回复被告,并就“入滁存案手续问题、关于剩下5栋楼出场施工问题及工程进度款付出问题”提出了观点和要求,阐明原告是认可该律师事务所及律师具有代理权的,期间的律师函是代表被告公司,也足以阐明原告对被告是合同主体的认可,黄某、时某在得到被告公司授权的状况下参加工程招标并安排施工的,并不是没有代理权,也没有逾越代理权,此合同收效不需要合同另一方即原告的追认。且被告在招标及合同实行中均是以自己名义作出行为,并没有诈骗行为,故原告以黄某、时某冒充被告公司名义签定合同要求吊销合同没有法令依据,故定远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定驳回了原告的诉讼恳求。
【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黄某、时某以被告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定的合同及相关协议是否存在诈骗,所签定的合同及相关协议是否有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十四条规则:一方以诈骗、钳制的手法或许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实在意思的状况下缔结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恳求人民法院或许裁定组织改变或许吊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定见(试行)第68条规则:一方当事人成心奉告对方虚伪状况,或许成心隐秘实在状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过错意思表明的,能够认定为诈骗行为。本案中,黄某、时某持被告的授权托付书和被告的相关文件参加投保活动并中标。在招标过程中,黄某、时某持有的相关文件中加盖的是被告南京分公司的印章,供给的被告公司《企业资质及成绩材料》封面有被告的企业公章及加盖的南京分公司的印章,其内容均是被告公司的有关实在信息。中标后,黄某、时某以被告公司名义与原告签定了施工协议,后又签定了工程承发包安全办理协议等,协议中加盖的均是被告公司南京分公司的印章,还加盖有被告人的印章,所以被告公司不存在诈骗行为。且从两边的交游信件等都能够看出,被告公司对其南京分公司的行为均是予以认可的。原告公司也并没有由于被告公司以其南京分公司印章签定的合同及相关协议而违背其实在意思表明,且两边在合同签定后均实行了部分责任。所以原、被告两边签定的施工合同及相关协议是两边当事人的实在意思表明,且不违背法令、法规的强制性规则,应为合法有用,原告要求吊销合同及相关协议的理由不能建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