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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污染侵权案例之举证责任分配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5-11 19:43

[裁判要旨]环境污染引起的危害赔偿诉讼,举证职责适用举证职责倒置,即原告就其危害现实进行举证即可;而被告应就法令规则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危害成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
[案情]
原告 张德新、吴小健
被告福建移动通讯有限职责公司(以下称省移动公司)、福建移动通讯有限职责公司漳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漳州分公司)、福建移动通讯有限职责公司南靖分公司(以下简称南靖分公司)
被告南靖分公司及原告张德新、吴小健于2001年间别离购买了南靖县山乡镇荆江路29号荆江小区A-701 室、702室、703室,并别离获得房产权证。被告南靖分公司置办701室后,被告漳州分公司在该室建造移动通讯基站。2003年8月26日,经福建省人民政府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漳州市管理处同意,该基站获得“无线电台执照”。诉争的基站启用后,两原告不断到有关部门反映,该基站有“电磁辐射污染”和 “噪声扰民”的问题,并向南靖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拆迁该基站。被告以为本案诉争的移动通讯基站的噪声及电磁波辐射,均没有超越国家规则的规范,也就不存在污染环境的侵权行为。并在举证期限内向南靖县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该基站的噪声及电磁波辐射强度进行判定,南靖县人民法院托付浙江省辐射环境监测站(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辐射环境监测技能中心)进行判定,定论为电磁辐射环境影响满意国家相关规范的要求。南靖县人民法院托付南靖县环境监测站对噪声进行监测,定论为昼间的噪声契合国家规范,夜间略超规范。
[判定]
2005年11月3日,南靖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以为:污染环境形成别人危害的是一种特别的侵权行为,应适用无差错职责准则,即不管行为人片面上是否有差错,只需客观上给别人形成了污染环境的危害成果,且不存在法定的免责事由,就应承当相应的民事职责。一起,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则,行为人承当民事职责应以“违背国家环境保护法令规则污染环境”为条件。而本案诉争的移动通讯基站的噪声及电磁波辐射经检测,均没有超越国家规则的规范,也就不存在污染环境的侵权行为至于原告建议被告建立的移动通讯基站宣布的噪声及电磁波辐射有违背国家环境保护法令规则污染环境的行为,则应由原告再进跋涉一步的举证,不然就应承当晦气的法令结果。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依据的若干规则》第二条的规则,依法驳回了原告张德新、吴小健的诉讼请求。
原告吴小健不服并仅就被告建立移动通讯基站存在污染环境的电磁波辐射提起上诉,原告张德新没有提起上诉。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06年5月10日作出保持一审的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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