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校大学生可以成为劳动合同关系主体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5-08 12:57大学生主要是全日制校园的大学生,除极个别例外状况,基本上现已年满16周岁,特别是大三大四行将结业的大学生们,因为社会需求、个人开展、工作压力等多方面的要素影响,离校之前就现已入职用人单位的状况层出不穷。咱们国家对劳作者具有特别的维护,此类法律法规如《劳作法》《劳作合同法》《薪酬付出暂行规则》等,都对劳作者的权力进行了最大极限的维护。这些身份特别(全日制在校生、未获得结业证书、身份仍然是学生)的大学生是否可以成为《劳作合同》主体?在签定《劳作合同》之后是否可以成为真实的劳作者呢?
此前一个时期,一度有这样耳食之言的说法:依据《劳作法》规则,未结业的大学生,不归于劳作法调整规模,其不是劳作者。即便签定了劳作合同,也是无效的,其与单位只能签定劳务合同,假如签定劳作合同,发作争议后,劳作局是不处理的等等。
之所以说这是一个过错的说法,主要是依据以下三点知道:
其一,2008年《劳作合同法》并没有“在校学生不归于劳作者,不具有劳作合同主体资格”或许“未结业大学生,签定的劳作合同无效”诸如此类的条款。
其二,依据《劳作法》规则,年满16周岁就契合法律规则的工作年纪,在校大学生的身份并不必定就是《劳作法》扫除适用的目标。
其三,即就是1995年劳作部《关于贯彻执行劳作法若干问题的定见》(309号)的规则,也并未否定在校生成为劳作者,该规则指出:在校生使用业余时间勤工俭学,不视为工作,未树立劳作联系,可以不签定劳作合同。清楚明了,此规则只是适用于“业余时间”“勤工俭学”的特别条件,关于与用人单位签定劳作合同构成固定劳作联系的在校生而言,不该适用这一规则。
正确适用《劳作法》规则,依法确定在校大学生归于《劳作合同》主体,在校生与用人单位签定的《劳作合同》不因劳作者在校生的身份而无效,在司法实践中屡有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发的“郭懿诉江苏益丰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劳作争方案”就是一例。
确定在校生与用人单位签定的劳作合同是否有用,要看在校生是否具有劳作联系的主体资格。在校生与用人单位签定劳作合同时现已年满16周岁,契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作法》规则的工作年纪,具有与用工单位树立劳作联系的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原劳作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作法>若干问题的定见》(以下简称定见)第四条仅规则了公务员和对比实施公务员准则的工作安排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以及乡村劳作者、现役军人和家庭保姆不适用劳作法,并未将在校学生扫除在外,学生身份并不当然约束他们作为普通劳作者参加劳作力集体。定见第十二条规则:“在校生使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工作,未树立劳作联系,可以不签定劳作合同。”该条规则仅适用于在校生勤工助学的行为,并不能由此否定在校生的劳作权力,推定出在校生不具有劳作联系的主体资格。纵观目前我国一切法律法规律并无明文规则在校生不具有劳作联系的主体资格,故在校生可以成为劳作联系的主体(法无制止便可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