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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工在雇用过程中受伤,承包人与发包人应该怎么承担责任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2-12 14:12

【案情介绍】
原告魏铁峰,男,1961年11月26日生,汉族,农人,住宝丰县大营镇李文驿村324号。
托付代理人宋建勋,男,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东鑫焦化有限职责公司(以下简称东鑫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天兴,系该公司董事长。
托付代理人樊浩森,东鑫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张建军,男,1968年2月21日生,汉族,农人,住石龙区夏庄村张庄自然村。
原告魏铁峰诉称:2007年10月25日18时许,被告张建军招聘原告魏铁峰等人在给东鑫公司硬化精煤卸车渠道时,由于衔接滚筒的电缆绳被拉断,致使原告魏铁峰从约四米高的精煤卸车渠道上摔下受伤。原告魏铁峰于2007年10月25日至同年12月17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152医院住院53天。经法医判定原告魏铁峰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被告东鑫公司将承建精煤卸车渠道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证书的被告张建军,且存在监工不力,亦无完善的安全防护办法,导致本次事端发作。故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补偿医疗费5880.71元,护理费1292.14元,住院膳食补助费530元,养分费530元,误工费10682.74元,交通费270元,生活费3058.89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伤残补偿金17804.56元,判定费700元,精力危害抚慰金20000元,算计66749.04元,诉讼费由两被告承当。
被告东鑫公司辩称:原告申述东鑫公司主体不适格。其理由:一、原告的伤不是东鑫公司形成的,东鑫公司不存在差错。二、原告魏铁峰与被告张建军是雇佣联系,依据相关法律规则,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危害的雇主应承当补偿职责。三、东鑫公司与张建军之间是承揽联系,承揽人在完结作业进程中对第三人形成危害或许形成本身危害的,定作人不承当职责。故恳求驳回原告对东鑫公司的诉讼恳求。
被告张建军未到庭亦未作辩论。
石龙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5日18时许,受雇于被告张建军的原告魏铁峰等人在给被告张建军承揽的东鑫公司所属精煤卸车渠道工程硬化时,由于衔接滚筒的电缆绳被拉断,致使魏铁峰从约四米高的精煤卸车渠道上摔下,其伤情经确诊:1、下颌骨颏部骨折。2、左边桡骨远端破坏性骨折。3、右肾损伤。4、颏部挫裂伤。经法医判定,原告魏铁峰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魏铁峰于2007年10月25日至12月7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2医院住院53天,花去医疗费医疗费5880.71元,护理费1292.14元,住院膳食补助费530元,养分费530元,误工费1854.6元,交通费145.5元,生活费3058.89元,伤残补偿金17804.56元,判定费700元,精力危害抚慰金15000元,算计46796.4元。
【审理进程】
原告魏铁峰诉被告平顶山市东鑫焦化有限职责公司、张建军人身危害补偿一案,于2007年11月3日向本院申述。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梁剑峰、李米黄,人民陪审员刘建伟组成合议庭,由梁剑峰担任审判长,李米黄主审本案,书记员王洪哲担任本庭记载,于2008年5月28日揭露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魏铁峰及其托付代理人宋建勋、被告平顶山市东鑫焦化有限职责公司的托付代理人樊浩森到庭参与了诉讼,被告张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完结。
【裁判效果】
石龙区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榜首百一十九条、榜首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榜首百三十条、榜首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危害补偿案子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说》有关规则,判定如下:
一、被告张建军于判定书收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魏铁峰医疗费5880.71元,护理费1292.14元,住院膳食补助费530元,养分费530元,误工费1854.6元,交通费145.5元,生活费3058.89元,伤残补偿金17804.56元,判定费700元,精力危害抚慰金15000元,算计46796.4元。
二、被告东鑫公司对上述金钱承当连带补偿职责。
三、驳回原告魏铁峰的其它诉讼恳求。
案子受理费1468.73元,由原告魏铁峰承当498.82元,被告张建军、平东鑫公司承当969.91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东鑫公司和被告张建军均不服判定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与一审相同。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以为,二被告的上诉理由不能建立,一审确定事实清楚,但被告张建军现已付出的5000元医疗费应予以扣除。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生危害补偿案子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说》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榜首百五十三条榜首款第二项的规则,判定如下:
一、保持石龙区人民法院(2007)平龙民一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定第二、三项及诉讼费担负部分,即二、被告东鑫公司对上述金钱承当连带补偿职责。三、驳回原告魏铁峰的其它诉讼恳求,案子受理费1468.73元,由原告魏铁峰承当498.82元,被告张建军、平东鑫公司承当969.91元。
二、改变石龙区人民法院(2007)平龙民一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定榜首项为:张建军于判定书收效后十日内补偿被上诉人魏铁峰医疗费5880.71元,护理费1292.14元,住院膳食补助费530元,养分费530元,误工费1854.6元,交通费145.5元,生活费3058.89元,伤残补偿金17804.56元,判定费700元,精力危害抚慰金15000元,算计46796.4元(执行时扣除已付出的医疗费5000元)。
二审案子受理费970元,由张建军、平顶山市东鑫焦化有限职责公司各担负485元。
【裁判理由】
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以为,受雇于被告张建军的原告魏铁峰,在给被告张建军承揽的东鑫公司所属精煤卸车渠道工程硬化时,由于衔接滚筒的电缆绳被拉断,原告魏铁峰从约四米高的精煤卸车渠道上摔下,致其下颌骨颏部骨折,左边桡骨破坏性骨折,右肾损伤,颏部挫裂伤。在事端发作时,因被告张建军为原告魏铁峰供给缔造煤台的场所、东西、设备,原告魏铁峰以供给劳务并按约好获得被告张建军的劳作酬劳,故原告魏铁峰与被告张建军构成雇佣联系,且有王青海、张秋羊的证言足以确定。依据相关法律规则,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危害,雇主应当承当补偿职责。庭审中,被告东鑫公司辩称其与被告张建军系承揽联系而不承当补偿职责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撑。东鑫公司没有供给其与张建军签定的工程承揽协议,依据相关法律规则:一方当事人持有依据,无正当理由拒不供给,假设对方当事人建议该依据的内容不利于依据持有人,能够推定该建议建立。故本院确定东鑫公司与张建军存在承揽联系。且东鑫公司对其所属精煤卸车渠道在缔造进程中无采纳安全防范办法,片面上存在差错。对原告魏铁峰要求被告张建军及东鑫公司承当连带补偿医疗费、护理费、膳食补助费、养分费、误工费、交通费、生活费、伤残补偿金、判定费、精力危害抚慰金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撑。对其要求补偿持续治疗费6000元的恳求,因该费用未实践发作,且无相关依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撑。被告张建军经合法传唤,无故拒不到庭,其抛弃了抗辩及举证的权力。
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以为,二被告的上诉理由不能建立,一审确定事实清楚,但被告张建军现已付出的5000元医疗费应予以扣除。
【不合定见】
雇工在招聘进程中受伤职责应由谁承当。
【点评】
本案是一同比较典型的人身损伤补偿案子,当事人人数尽管不多,可是存在多个法律联系,比较复杂,现就本案的焦点问题分析如下:
本案有三个焦点问题:1、原告魏铁峰与被告张建军是何种联系;2、被告张建军和被告东鑫公司是何种联系;3、被告张建军和被告东鑫公司应承当何种职责。
一、关于张建军和魏铁峰的联系。本案一审庭审时,被告张建军未到庭参与诉讼。二审庭审时,张建军提出魏铁峰与其不存在雇佣联系,魏铁峰是独立的劳务承揽人,因而两边构成劳务承揽联系,两边的争议应适用《劳作法》。依据《劳作法》第2条的规则,劳作争议的危害补偿,其另一方有必要是企业或经济安排,本案中,张建军既非企业也非经济安排(合伙安排、个体工商户、乡村承揽经营户等),因而两边非劳作联系,不该适用有关劳作法律法规进行处理。一起,雇佣是指两边当事人约好一方于必定期间,为他方供给劳务,他方给付酬劳。本案中,魏铁峰在张建军工地上干活,张建军给其酬劳,两边的法律联系契合雇佣联系的特征,且张建军未向法院供给其与魏铁峰存在劳务承揽联系的依据,因而两边应该确定为雇佣联系。
二、关于被告张建军与被告东鑫公司的联系。两次庭审中,东鑫公司都辩称其与张建军是承揽联系,由于依据《人身危害补偿解说》的规则,在承揽联系中,当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事端遭受危害,发包人知道分包事务的雇主没有资质或安全出产条件的,应该承当连带补偿职责。依据相关法律规则,承揽人在完结作业进程中对第三人形成危害或许本身危害的,定作人不承当职责,所以假设确定两边是承揽联系,被告东鑫公司就能躲避法律职责。显着,在承揽与承揽两种法律联系中,受害人的救助途径是不一样的。在承揽联系中受害人的权力不能得到彻底保证。在承揽法律联系中,定作人的权力是提出加工、制造的具体要求,获得承揽人交给的契合其要求的作业效果:职责是供给加工、制造的的原资料或许图纸等规划资料,对承揽事项予以必要的帮忙,对承揽人交给的复合要求的作业效果,给予相应酬劳。承揽人的权力是要求定作人供给加工、制造的原资料或许图纸等规划资料,完结必要的帮忙事项,给予相应酬劳;职责是 严厉依照定作人的要求、指示,完结并交给作业效果。定作人对承揽人有选任、要求、指示的权力,并应对此发生的结果承当相应职责,承揽人对定作人的要求、指示,有必要遵守。因而,在承揽法律联系中,定作人对承揽人必定要予以必定得束缚。而本案中,依据东鑫公司供给的依据资料,无法证明张建军受其束缚,因而不能确定东鑫公司和张建军是承揽联系。一起依据《合同法》的规则,承揽合同和承揽合同是有显着差异的:承揽合同中是定作人供给资料,承揽人依照定作人的要求完结劳作效果,其有必要受定作人的操控与束缚;而承揽合同中是发包人让与承揽经营权力,不得干与承揽方的出产经营活动,承揽方自主用工用料。因而,承揽联系最实质的特征便是承揽方付出承揽费,发包方让与承揽经营权力。本案中,东鑫公司也未提交其与张建军是承揽联系的依据。《依据规则》规则,一方当事人持有依据,无正当理由拒不供给,假设对方当事人建议该依据的内容不利于依据持有人,能够推定该建议建立。依据常理,东鑫公司作为当地一家大企业,在对外活动中,应该有正式合同。据此,推定东鑫公司有该依据而拒不交出,应确定其和张建军是承揽联系。二审中,东鑫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其与张建军缔结的协议,尽管协议未注明是承揽仍是承揽,但本案中,东鑫公司供给的与张建军缔结的协议中注明晰张建军承揽此工程是“包工包料”,因而一审判定推定两边为承揽合同联系是正确的。
三、关于被告东鑫公司和被告张建军的职责承当问题。由于张建军和魏铁峰是雇佣联系,魏铁峰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的,因而,依据《人身危害补偿解说》的规则,张建军作为雇主,应该承当补偿职责。一起,东鑫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当知道魏铁峰和张建军作为普通农人是没有施工资质的,但仍然与张建军签定承揽合同,依据《人身危害补偿解说》的规则,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出产事端遭受人身危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许应该知道发包或分包事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出产条件的,应该与雇主承当连带补偿职责。本案中,东鑫公司对其发包工程在缔造进程中无采纳任何安全防范办法,片面上也存在差错。因而,原告魏铁峰的损伤,应该由被告东鑫公司和被告张建军承当连带补偿职责。(以上人名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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