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行诉解释》第42条的理解谈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7-24 14:36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说》(以下简称《解说》)对维护行政相对人依法所享有的司法救助权力起到了积极作用,其间在申述期限方面或延伸了当事人提申述讼的期限,或作了新的规则,首要体现在《解说》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其间《解说》第四十二条规则:“公民、法人或许其他安排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详细行政行为内容的,其申述期限从知道或许应当知道该详细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核算。对触及不动产的详细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越20年、其他详细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越5年提申述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审判实践中,对《解说》第四十二条的了解则是各持已见,定见纷歧。笔者试从一起行政案件谈谈对《解说》第四十二条的了解。
一、扼要案情
杜某与被承继人李某系养母子。李某生前与杜某同住于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会兴镇会兴东街15号院。1999年9月17日,湖滨区公证处应李某的请求,对李某进行遗言公证。同年9月20日,湖滨区公证处出具了(1999)三湖证民字第446号公证书,证明李某于1999年9月17日在由公证员为其代书的将李某所寓居的会兴镇会兴东街15号院的房产及家中其他产业由李某之长女张某承继的遗言上捺印事实。湖滨区公证处后将该公证书送达于张某家中(李某此刻寓居于张某处),但未将公证书的内容奉告杜某。1999年10月22日,李某逝世。2000年4月14日,杜某以公证程序不合法,遗言方式要件不合法为由出具了请求书,要求吊销该公证书。6月8日,湖滨区司法局收到杜某的请求后,责成湖滨区公证处予以答复。同年6月12日,湖滨区公证处向湖滨区司法局出具了《关于杜某请求吊销(1999)三湖证民字第446号公证书的定见》,不赞同吊销该公证书,但湖滨区司法局未向杜某答复。杜某于2003年5月19日以湖滨区公证处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吊销该公证书。法院予以受理。
二、在适用《解说》第四十二条时的不合定见
此案中被诉的公证行为是否合法暂时不管,单就原告杜某申述是否超越法定的申述期限,在适用《解说》第四十二条上产生了不同定见。一种定见以为,按照《解说》第四十二条“……对触及不动产的详细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越20年、其他详细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越5年提申述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则,公证行为是1999年9月20日作出的,原告杜某是2003年5月19日提申述讼的,没有超越20年,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另一种定见以为,原告杜某最迟于2000年4月14日已知道公证书的内容。因为杜某未被奉告诉权、申述期限,按照《解说》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则,其申述期限为2年,应至2002年4月14日已届满。杜某于2003年5月19日才提申述讼,已超越申述期限,应驳回其申述。笔者赞同第二种定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