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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一份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分析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6-30 12:56

D公司是一家中外合资企业,A公司持有48%的股份。1996年8月,A公司和B公司商定,A公司向B公司转让D公司30%的股份,转让款为3000万美元。在征得其他股东赞同后,两边签定了《股权转让协议》。随后B公司按照约好向A公司交付了股权转让款3000万美元,并开端以股东的身份参加D公司的经营管理。但由于D公司建立后,A公司一向没有足额交纳出资,上述《股权转让协议》没有得到批阅机关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的赞同,因而无法处理工商改变登记手续。2001年5月,A公司未经B公司赞同,将其持有的D公司股份悉数转让给C公司,并处理了股权过户手续,A公司取得转让款9600万美元。为使自己免于向B公司承当职责,A公司向法院提申述讼,要求承认其与B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不建立。
本案的争议焦点首要在于:两边签定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建立,其效能怎么?A公司以为,《股权转让协议》签定于1996年,依其时涉外经济合同法的规则,《股权转让协议》由于没有取得批阅机关的赞同而不建立。B公司则以为,两边不光签定了《股权转让协议》,己方还履行了合同约好的责任,向对方交付了股权转让款,《股权转让协议》现已建立。
本案争议触及的首要法令问题是《股权转让协议》效能的承认,而要正承承认本案中合同的效能,首要须承认应适用的法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说(一)》(下称《合同法解说》)榜首条规则:“合同法施行曾经建立的合同发作胶葛申述到人民法院的,除本解说还有规则的以外,适用其时的法令规则,其时没有法令规则的,能够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则”。合同法施行曾经,我国法令并不区别合同的建立与收效,理论上和实践中总将合同无效和合同不建立同等起来,因而在了解上述《合同法解说》榜首条时,人们简单因思想惯性而对“合同法施行曾经建立的合同”产生误解,以为该条款中所谓的“合同建立”,是指按照合同法施行曾经的法令规则而合同建立。
笔者以为,对《合同法解说》榜首条中“合同法施行曾经建立的合同”,应依现行合同法对“合同建立”的界定来了解,而不能按照合同法施行曾经的法令来判别合同是否建立。理由有三:
榜首,合同法初次区别合同建立、有用与收效,并对合同的“建立”作了规则。《合同法解说》在运用这一概念时,当然应与合同法的规则共同,否则会形成概念的紊乱,单从法令适用的视点而言,其消沉结果是显而易见的。第二,假如该条中的“建立”是指依合同法施行前的法令合同建立,则《合同法解说》第三条“人民法院承认合同效能时,对合同法施行曾经建立的合同,适用其时的法令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合同有用的,则适用合同法”的规则底子没有适用地步,由于依其时的法令,合同“建立”与“有用”并无区别,合同建立即有用,并不存在“适用其时的法令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合同有用”的景象。第三,以本案为例,依其时的涉外经济合同法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施行法令》的相关规则,A公司和B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不建立,而《合同法解说》榜首条的适用条件却是合同“建立”,假如按照合同法施行前的法令对合同建立的判别来了解《合同法解说》榜首条中的“合同建立”,那么包含本案在内的许多案子都不能适用《合同法解说》榜首条的规则,这明显背离了该条款的原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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