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相关问题介绍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2-20 14:21工伤补偿与人身危害补偿
许某于2013年5月起在沈某的企业上班。2013年8月6日,许某在工作中被机器轧伤了右手。因为伤情严峻,前后共耗时一年多才完结医治。医治前期,沈某垫付了医疗费用,但后期的医疗费用经许某屡次催要,沈某才于2014年8月9日付出。本年9月,许某向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请求工伤确定,却被奉告因超越《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则的时限,无法享用工伤保险待遇。那么,劳作者错过了工伤确定请求期限是否就没有救助途径了?
《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第2款规则,用人单位未按规则期限(自事端损伤发作之日或许被确诊、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提出工伤确定请求,工伤员工或许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端损伤发作之日起1年内,能够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区域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确定请求。由此可见,工伤员工自己请求工伤确定的时效期间为1年。超越该期限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受理。
当然,假如因有合理事由而超越工伤确定请求期限的,被耽搁的时刻不核算在该期限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子若干问题的规则》第7条规则:“因为不归于员工或许其近亲属本身原因超越工伤确定请求期限的,被耽搁的时刻不核算在工伤确定请求期限内。有下列景象之一耽搁请求时刻的,应当确定为不归于员工或许其近亲属本身原因:(一)不可抗力;(二)人身自由受到约束;(三)归于用人单位原因;(四)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挂号准则不完善;(五)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作联系请求裁定、提起民事诉讼。”
本案中,许某发作工伤事端的时刻为2013年8月6日,而在本年9月才请求工伤确定,假如不存在上述合理事由,就已超越了法律规则的1年请求期限,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现已力不从心。
但这并不意味着许某就没有其他救助途径了。许某能够挑选提起侵权危害补偿之诉。惋惜的是,人身危害补偿也受1年诉讼时效的约束。因而,工伤确定请求因超越请求期限不被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侵权补偿诉讼超越诉讼期限一般也不会被法院受理。
从本案来看,存在诉讼时效中止的景象,许某依然能够提起人身危害补偿之诉。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则:“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许赞同履行义务而中止。从中止时起,诉讼时效期间从头核算。”沈某于2014年8月9日付出许某后期医疗费用,归于赞同履行义务,1年的诉讼时效因而而中止,自2014年8月10日起从头核算1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因而许某能够在2015年8月10日前提起人身危害补偿之诉。
需注意的是,工伤补偿与人身危害补偿在职责区分方面有所不同。
一般来说,一旦经过工伤确定,不管劳作者有无差错,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第4款规则,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1款规则的时限内(自事端损伤发作之日或许被确诊、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提交工伤确定请求,在此期间发作契合本条例规则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担负。而侵权补偿,假如受害人对危害的发作存在差错,能够减轻侵权人的职责。别的,在伤残定级、补偿标准上工伤案子和侵权案子也有所不同。就本案来说,许某现在过了请求确定工伤的期限,尽管能够提起侵权补偿之诉,但因许某自己对危害的发作也有差错,所以无法取得全额补偿。
在现实生活中,有不少劳作者在发作工伤后,误以为得在医治完毕后才干维权,结果因超越法定期限而难以维权。在遭受工伤事端后,假如单位未自动申报工伤,劳作者自己应及时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请求,以更好地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