透支消费应由继承人承担清偿责任吗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2-01 16:232000年10月高某在某银行申领了信用卡一张。2005年6月,高某因病逝世。自2006年11月起,上述信用卡发作了多起透支消费,累计金额达人民币5900余元。银行屡次向高某追讨未果,在追讨过程中得知持卡人高某现已因病逝世。高某的儿子林某是高某遗产的法定承继人,银行以为依照法令规则应当以他承继的遗产来清偿被承继人高某所欠银行的债款。因而银即将林某诉至求法院恳求判令林某归还信用卡透支款4900余元、利息1000余元以及申述日起至实践清偿日止的敷衍利息,但银行未能举证证明信用卡透支行为系被告林某所为。
不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呈现了两种不同定见。一种定见以为,林某作为高某的法定承继人,应当在其承继的遗产规模内向银行清偿上述债款,理由是依据《承继法》第33条规则承继遗产应当清偿被承继人依法应当交纳的税款和债款,交纳税款和清偿债款以他的遗产实践价值为限。别的一种定见以为,透支行为发作在高某逝世之后,所以不可能是她自己所为。高某逝世后,就不再具有民事权力能力,也不再承当民事职责,她与原告银行的信用卡合同联系,因一方主体消亡而停止。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信用卡透支行为系被告林某所为,所以被告对信用卡的透支行为不承当职责。
分析:笔者赞同第二种定见,理由如下:
首要,本案中触及到了天然人的民事权力能力,民事权力能力是法令承认的天然人享有民事权力承当民事职责的资历。天然人只要具有了民事权力能力,才干参加民事活动。所以,民事权力能力是法令上的品格或主体资历。关于民事权力能力的开端,我国民法通则第9条规则:公民从出世时起到逝世时止,具有民事权力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力,承当民事职责。这就是说,天然人的民事权力能力获得始于出世。而民事权力能力的停止是指天然人的民事权力能力于逝世时消除,民法上的天然人的逝世有生理逝世与宣告逝世之分。本案中作为天然人的高某现已逝世,其民事权力能力天然也就停止。被承继人的债款是指被承继人个人生前依法应该交纳的税款、罚金以及应由他个人归还的合法的产业性债款。而本案中信用卡透支的5900余元是在作为被承继人的高某逝世之后发作的,不属于被承继人债款的领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承继法>若干问题的定见》第62条规则:遗产已被切割而未清偿债款时,如有法定承继又有遗言承继和遗赠的,首要由法定承继人用其所得遗产清偿债款;缺乏清偿时,剩下的债款由遗言承继人和受遗赠人按份额用所得遗产归还;假如只要遗言承继和遗赠的,由遗言承继人和受遗赠人按份额用所得遗产归还。而本案中跟着高某的逝世,现已不存在上述问题,诚所谓:皮之不存,毛将焉附?
其次,依据承继法第三条的规则:遗产是公民逝世时留传的个人合法产业,由此可见遗产具有以下特征:1.遗产是逝世天然人的个人产业,具有规模限定性,别人的产业不能作为遗产;2.遗产是天然人逝世时尚存的产业,具有时刻的特定性;3.遗产是逝世天然人留传的合法产业,具有合法性;4.遗产有必要是逝世天然人留传下来可以依法搬运给别人的产业,具有可移转性。而本案中高某现已逝世一年有余,其产业现已不复存在,其遗产作为其自己合法产业的别的一种称谓也以不复存在。更何况关于遗产的法令地位问题,依据承继法的规则承继自被承继人逝世时开端,被承继人逝世后不能再作为遗产的权力主体。依承继法第25条第1款的规则,自承继开端之时,遗产归承继人一切;承继人为数人时,一起承继人对遗产享有共有权。本案中作为被承继人高某已于2005年6月逝世,其遗产现已被作为承继人的林某承继,当然归林某一切,谈不上由林某对高某以高某逝世后1年有余的债款担任。
综上,不论是从天然人的民事权力能力仍是从遗产的概念及法令地位方面来讲承继人林某均不应承当清偿职责,银行不能举证信用卡透支的行为为何人所为,应由其自行承当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