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拘禁罪的司法解释(一)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3-22 03:59
一、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办的不尽职侵权重特大案子规范(试行)》
高检发[2001]13号2002年1月1日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施行的不合法拘禁案
(一)重大案子
1、致人重伤或许精神失常的;
2、明知是人大代表而不合法拘禁的,或许明知是无辜的人而不合法拘禁的;
3、不合法拘禁持续时刻超越一个月,或许一次不合法拘禁十人以上的。
(二)特大案子
不合法拘禁致人逝世的。
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不尽职侵权违法案子立案规范的规则》
高检发释字〔2006〕2号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施行的侵略公民人身权力、民主权力违法案子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施行的不合法拘禁案(第二百三十八条)
不合法拘禁罪是指以拘禁或许其他办法不合法掠夺别人人身自由的行为。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不合法拘禁,涉嫌下列景象之一的,应予立案:
1、不合法掠夺别人人身自由24小时以上的;
2、不合法掠夺别人人身自由,并运用械具或许绑缚等恶劣手段,或许施行殴伤、凌辱、优待行为的;
3、不合法拘禁,形成被拘禁人轻伤、重伤、逝世的;
4、不合法拘禁,情节严重,导致被拘禁人自杀、自残形成重伤、逝世,或许精神失常的;
5、不合法拘禁3人次以上的;
6、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没有违法违法事实的人而不合法拘禁的;
7、其他不合法拘禁应予追查刑事责任的景象。
附则
(一)本规则中每个罪案称号后所注明的法令条款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条款。
(二)本规则所称“以上”包含本数;有关违法数额“不满”,是指已达到该数额百分之八十以上的。
(三)本规则中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事的人员,包含在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中从事公事的人员。在按照法令、法规规则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安排中从事公事的人员,或许在受国家机关托付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安排中从事公事的人员,或许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事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乡(镇)以上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政协机关中从事公事的人员,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四)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则发布前有关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办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尽职和利用职权施行的侵略公民人身权力、民主权力违法案子的立案规范,与本规则有重复或许不一致的,适用本规则。
关于本规则施行前发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尽职和利用职权施行的侵略公民人身权力、民主权力违法案子,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说时刻效能问题的规则》处理。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讨取法令不予维护的债款不合法拘禁别人行为怎么科罪问题的解说》
法释〔2000〕19号
为了正确适用刑法,现就为讨取高利贷、赌债等法令不予维护的债款,不合法拘禁别人行为怎么科罪问题解说如下:
行为人为讨取高利贷、赌债等法令不予维护的债款,不合法扣押、拘禁别人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则科罪处分。
四、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商业贸易活动中发作不合法拘禁案子状况的通报》
1990年9月8日公通字(1990)89号
(一)、各地公安机关要严厉执行1989年3月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不得不合法越权干涉经济纠纷案子的处理的告诉》(〔89〕公(治)字30号),不得受理经济纠纷案子,禁止公安机关和公安干警以收审、羁押人质等不合法手段干预经济纠纷案子的处理。
如遇有投诉,不能当即判明案子的性质是归于经济纠纷仍是经济违法的,能够做必要的查询了解,但不得随意采纳约束人身自由的各种强制办法;清晰案子性质后,对归于经济纠纷的案子,应当当即移交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
各地人民检察院要严厉执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查办在商贸活动中以劫持、扣押人质等办法逼还债款不合法拘禁别人的案子的通报》(高检法发字〔1990〕第2号),禁止检察机关和检察干部以任何方法为企事业单位追索债款而直接处理欺诈、投机倒把等非自侦案子,不得不合法劫持、扣押人质。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子中发现经济违法,有必要及时移交给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侦办、申述。
(二)、对以劫持、扣押人质等方法逼还债款、不合法拘禁别人的案子,公安、检察机关一定要严厉依法查办,特别对公安、司法人员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或假充公安、司法人员不合法拘禁别人的,要依法从严查办,以保证公民人身自由权力不受侵略。
在查办劫持、扣押人质等不合法拘禁别人案子的一起,对发作的其他问题也应做仔细处理。如归于经济纠纷案子,应当奉告当事人到人民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处理;如归于经济违法,则应当由有管辖权的公安或检察机关立案、侦办、坚决冲击欺诈等经济违法活动,使违法分子得到应有的惩办,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维护。
(三)、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一旦发现正在发作的不合法劫持、扣押人质或拘禁别人的案子,要当即设法挽救出人质,并采纳必要的办法,避免发作意外,然后再差异性质、状况,移交主管机关查办。
高检发[2001]13号2002年1月1日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施行的不合法拘禁案
(一)重大案子
1、致人重伤或许精神失常的;
2、明知是人大代表而不合法拘禁的,或许明知是无辜的人而不合法拘禁的;
3、不合法拘禁持续时刻超越一个月,或许一次不合法拘禁十人以上的。
(二)特大案子
不合法拘禁致人逝世的。
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不尽职侵权违法案子立案规范的规则》
高检发释字〔2006〕2号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施行的侵略公民人身权力、民主权力违法案子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施行的不合法拘禁案(第二百三十八条)
不合法拘禁罪是指以拘禁或许其他办法不合法掠夺别人人身自由的行为。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不合法拘禁,涉嫌下列景象之一的,应予立案:
1、不合法掠夺别人人身自由24小时以上的;
2、不合法掠夺别人人身自由,并运用械具或许绑缚等恶劣手段,或许施行殴伤、凌辱、优待行为的;
3、不合法拘禁,形成被拘禁人轻伤、重伤、逝世的;
4、不合法拘禁,情节严重,导致被拘禁人自杀、自残形成重伤、逝世,或许精神失常的;
5、不合法拘禁3人次以上的;
6、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没有违法违法事实的人而不合法拘禁的;
7、其他不合法拘禁应予追查刑事责任的景象。
附则
(一)本规则中每个罪案称号后所注明的法令条款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条款。
(二)本规则所称“以上”包含本数;有关违法数额“不满”,是指已达到该数额百分之八十以上的。
(三)本规则中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事的人员,包含在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中从事公事的人员。在按照法令、法规规则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安排中从事公事的人员,或许在受国家机关托付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安排中从事公事的人员,或许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事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乡(镇)以上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政协机关中从事公事的人员,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四)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则发布前有关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办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尽职和利用职权施行的侵略公民人身权力、民主权力违法案子的立案规范,与本规则有重复或许不一致的,适用本规则。
关于本规则施行前发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尽职和利用职权施行的侵略公民人身权力、民主权力违法案子,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说时刻效能问题的规则》处理。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讨取法令不予维护的债款不合法拘禁别人行为怎么科罪问题的解说》
法释〔2000〕19号
为了正确适用刑法,现就为讨取高利贷、赌债等法令不予维护的债款,不合法拘禁别人行为怎么科罪问题解说如下:
行为人为讨取高利贷、赌债等法令不予维护的债款,不合法扣押、拘禁别人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则科罪处分。
四、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商业贸易活动中发作不合法拘禁案子状况的通报》
1990年9月8日公通字(1990)89号
(一)、各地公安机关要严厉执行1989年3月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不得不合法越权干涉经济纠纷案子的处理的告诉》(〔89〕公(治)字30号),不得受理经济纠纷案子,禁止公安机关和公安干警以收审、羁押人质等不合法手段干预经济纠纷案子的处理。
如遇有投诉,不能当即判明案子的性质是归于经济纠纷仍是经济违法的,能够做必要的查询了解,但不得随意采纳约束人身自由的各种强制办法;清晰案子性质后,对归于经济纠纷的案子,应当当即移交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
各地人民检察院要严厉执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查办在商贸活动中以劫持、扣押人质等办法逼还债款不合法拘禁别人的案子的通报》(高检法发字〔1990〕第2号),禁止检察机关和检察干部以任何方法为企事业单位追索债款而直接处理欺诈、投机倒把等非自侦案子,不得不合法劫持、扣押人质。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子中发现经济违法,有必要及时移交给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侦办、申述。
(二)、对以劫持、扣押人质等方法逼还债款、不合法拘禁别人的案子,公安、检察机关一定要严厉依法查办,特别对公安、司法人员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或假充公安、司法人员不合法拘禁别人的,要依法从严查办,以保证公民人身自由权力不受侵略。
在查办劫持、扣押人质等不合法拘禁别人案子的一起,对发作的其他问题也应做仔细处理。如归于经济纠纷案子,应当奉告当事人到人民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处理;如归于经济违法,则应当由有管辖权的公安或检察机关立案、侦办、坚决冲击欺诈等经济违法活动,使违法分子得到应有的惩办,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维护。
(三)、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一旦发现正在发作的不合法劫持、扣押人质或拘禁别人的案子,要当即设法挽救出人质,并采纳必要的办法,避免发作意外,然后再差异性质、状况,移交主管机关查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