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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适用范围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7-28 08:21

《银行业监督办理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则:“本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建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大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需求阐明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我国的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
对在我国境内建立的金融资产办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政公司、金融租借公司以及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办理机构同意建立的其他金融机构的监督办理,适用本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督办理的规则。国务院银行业监督办理机构按照本法有关规则,对经其同意在境外建立的金融机构以及前面提早的金融机构在境外的事务活动施行监督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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