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完善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4-15 22:42
债款人代位权(以下简称“代位权”),是指当债款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享有的权力而害及债款人的债款时,债款人为了保全自己的债款,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款人对第三人的权力之权1。代位权准则在国外早已有之,早在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中就确立了这一准则。而我国大陆区域2,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颁布实施之前,没有真实含义上的代位权准则。1999年颁布实施的合同法初次规则了代位权准则,其第七十三条规则:“因债款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款,对债款人形成危害的,债款人能够向人民法院恳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款人的债款,但该债款专归于债款人本身的在外。代位权行使的规模以债款人的债款为限。债款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款人担负。”这以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说(一)》(以下简称“合同法解说(一)”)又用了整整十二个条文对司法实践中代位权准则的适用作了规则3。但是,这些规则与传统代位权理论比较,在一些方面(如代位权行使的条件、代位权的客体等)加以了严厉约束,在一些方面(如代位权行使作用的归属等)又进行了过火扩张,对此,学界颇有微词。再者,由于这些规则不尽完善,致使法官们在审判实践中遇到了不少困难,债款人亦因忧虑法令上的危险不肯提起代位权诉讼4,影响了代位权准则功用的充分发挥。一、我国代位权准则在理论和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一)对“怠于行使”的解说过于苛刻1.将债款人以诉讼或裁定方法以外的方法向次债款人建议权力包括在“怠于行使”的景象之中,有过火干与债款人权力之嫌合同法解说(一)将“债款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款”中的“怠于行使”解说为“不以诉讼方法或许裁定方法”向次债款人建议权力5,该解说与传统代位权理论不符,在实践中也存在不少问题。债款人选用何种方法向次债款人建议权力,这是债款人的自在和权力。将债款人行使权力的方法限于诉讼或裁定,过多干与了债款人的意思自在,给债款人设定了过重的担负,不适当地扩张了代位权的运用,不契合民法的根本精力,亦不契合设定代位权准则的立法转义。2.将怠于请求实行扫除在“怠于行使”之外,为债款人消沉削减其职责产业供给了待机而动实践中,常遇到这样一种状况,即债款人现已过诉讼方法或许裁定方法向次债款人建议了权力,且该建议已获人民法院和裁定组织的收效裁判支撑,而次债款人在裁判确认的实行期限届满后未予实行,债款人又怠于请求实行。这种状况是否归于债款人“怠于行使”权力?若依照合同法解说(一)第十三条的规则,答案是否定的,由于债款人现已以诉讼或裁定方法建议了权力。但实际上,债款人怠于请求实行,或许导致其因期限届满而损失请求实行的权力,然后使其职责产业不妥削减,害及债款人的债款。特别是在债款人和次债款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的状况下,债款人更或许与次债款人歹意勾结,以此方法对立债款人。因而,将怠于请求实行扫除在“怠于行使”之外,为债款人消沉削减其职责产业供给了待机而动,有违代位权准则设置的初衷。(二)着重债款“到期”或许危害债款人的利益按我国现行法令和司法解说的规则,债款人必须在两个债款均已到期的状况下方能行使代位权——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则,债款人对次债款人的债款须到期;而合同法解说(一)第十三条规则的“债款人不实行其对债款人的到期债款”,其实是要求债款人对债款人的债款须到期。笔者以为,上述约束过于严厉。在特别状况下,要求债款人对债款人享有的债款和债款人对次债款人享有的债款均到期后债款人才干行使代位权是不合理的。例如,尽管债款人对债款人享有的债款未到期,但债款人显着没有实行才能而又不向次债款人建议其享有的到期债款且其诉讼时效期间行将通过,在这种状况下,不允许债款人行使代位权,则或许使债款人的权力失败。再如,债款人无实行才能,其对次债款人的债款也未到期,但次债款人有搬运财物等减损清偿才能的行为,比及债款人对债款人的债款和债款人对次债款人的债款均到期后,或许可供代位的权力已名存实亡,债款人行使代位权已损失含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