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鉴定的程序有什么法律规定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9-24 08:09
工伤判定程序的法律规则
第七条 员工发作工伤,经医治伤情相对安稳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或许罢工留薪期满(含劳动能力判定委员会承认的延伸期限),工伤员工或许其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判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判定请求。
第八条 请求劳动能力判定应当填写劳动能力判定请求表,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有用的确诊证明、依照医疗组织病历办理有关规则复印或许仿制的查看、查验陈述等完好病历资料;
(二)工伤员工的居民身份证或许社会保障卡等其他有用身份证明原件。
第九条 劳动能力判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判定请求后,应当及时对请求人提交的资料进行审阅;请求人供给资料不完好的,劳动能力判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判定请求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奉告请求人需求补正的悉数资料。
请求人供给资料完好的,劳动能力判定委员会应当及时安排判定,并在收到劳动能力判定请求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判定定论。伤情杂乱、触及医疗卫生专业较多的,作出劳动能力判定定论的期限能够延伸30日。
第十条 劳动能力判定委员会应当视伤情程度等从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许5名与工伤员工伤情相关科别的专家组成专家组进行判定。
第十一条 劳动能力判定委员会应当提早告诉工伤员工进行判定的时刻、地址以及应当带着的资料。工伤员工应当依照告诉的时刻、地址参与现场判定。对行动不便的工伤员工,劳动能力判定委员会能够安排专家上门进行劳动能力判定。安排劳动能力判定的工作人员应当对工伤员工的身份进行核实。
工伤员工因故不能准时参与判定的,经劳动能力判定委员会赞同,能够调整现场判定的时刻,作出劳动能力判定定论的期限相应顺延。
第十二条 因判定工作需求,专家组提出应当进行有关查看和确诊的,劳动能力判定委员会能够托付具有资历的医疗组织帮忙进行有关的查看和确诊。
第十三条 专家组根据工伤员工伤情,结合医疗确诊状况,根据《劳动能力判定 员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国家标准提出判定定见。参与判定的专家都应当签署定见并签名。
专家定见不一致时,依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准则确认专家组的判定定见。
第十四条 劳动能力判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判定定见作出劳动能力判定定论。劳动能力判定定论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工伤员工及其用人单位的基本信息;
(二)伤情介绍,包含伤残部位、器官功能障碍程度、确诊状况等;
(三)作出判定的根据;
(四)判定定论。
第十五条 劳动能力判定委员会应当自作出判定定论之日起20日内将劳动能力判定定论及时送达工伤员工及其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组织。
第十六条 工伤员工或许其用人单位对初度判定定论不服的,能够在收到该判定定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判定委员会请求再次判定。
请求再次判定,应当供给劳动能力判定请求表,以及工伤员工的居民身份证或许社会保障卡等有用身份证明原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判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判定定论为终究定论。
第十七条 自劳动能力判定定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员工、用人单位或许社会保险经办组织以为伤残状况发作变化的,能够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判定委员会请求劳动能力复查判定。
对复查判定定论不服的,能够依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则请求再次判定。
第十八条 工伤员工自己因身体等原因无法提出劳动能力初度判定、复查判定、再次判定请求的,可由其近亲属代为提出。
第十九条 再次判定和复查判定的程序、期限等依照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五条的规则履行。
工伤判定是在请求工伤判定的员工被认定为工伤的基础上,在其医疗完结或医疗期满之后,由设区的市以上劳动能力判定委员会对其工伤有关事宜进行判定的行为。工伤判定的规模包含:劳动能力判定,罢工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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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员工发作工伤,经医治伤情相对安稳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或许罢工留薪期满(含劳动能力判定委员会承认的延伸期限),工伤员工或许其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判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判定请求。
第八条 请求劳动能力判定应当填写劳动能力判定请求表,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有用的确诊证明、依照医疗组织病历办理有关规则复印或许仿制的查看、查验陈述等完好病历资料;
(二)工伤员工的居民身份证或许社会保障卡等其他有用身份证明原件。
第九条 劳动能力判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判定请求后,应当及时对请求人提交的资料进行审阅;请求人供给资料不完好的,劳动能力判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判定请求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奉告请求人需求补正的悉数资料。
请求人供给资料完好的,劳动能力判定委员会应当及时安排判定,并在收到劳动能力判定请求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判定定论。伤情杂乱、触及医疗卫生专业较多的,作出劳动能力判定定论的期限能够延伸30日。
第十条 劳动能力判定委员会应当视伤情程度等从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许5名与工伤员工伤情相关科别的专家组成专家组进行判定。
第十一条 劳动能力判定委员会应当提早告诉工伤员工进行判定的时刻、地址以及应当带着的资料。工伤员工应当依照告诉的时刻、地址参与现场判定。对行动不便的工伤员工,劳动能力判定委员会能够安排专家上门进行劳动能力判定。安排劳动能力判定的工作人员应当对工伤员工的身份进行核实。
工伤员工因故不能准时参与判定的,经劳动能力判定委员会赞同,能够调整现场判定的时刻,作出劳动能力判定定论的期限相应顺延。
第十二条 因判定工作需求,专家组提出应当进行有关查看和确诊的,劳动能力判定委员会能够托付具有资历的医疗组织帮忙进行有关的查看和确诊。
第十三条 专家组根据工伤员工伤情,结合医疗确诊状况,根据《劳动能力判定 员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国家标准提出判定定见。参与判定的专家都应当签署定见并签名。
专家定见不一致时,依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准则确认专家组的判定定见。
第十四条 劳动能力判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判定定见作出劳动能力判定定论。劳动能力判定定论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工伤员工及其用人单位的基本信息;
(二)伤情介绍,包含伤残部位、器官功能障碍程度、确诊状况等;
(三)作出判定的根据;
(四)判定定论。
第十五条 劳动能力判定委员会应当自作出判定定论之日起20日内将劳动能力判定定论及时送达工伤员工及其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组织。
第十六条 工伤员工或许其用人单位对初度判定定论不服的,能够在收到该判定定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判定委员会请求再次判定。
请求再次判定,应当供给劳动能力判定请求表,以及工伤员工的居民身份证或许社会保障卡等有用身份证明原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判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判定定论为终究定论。
第十七条 自劳动能力判定定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员工、用人单位或许社会保险经办组织以为伤残状况发作变化的,能够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判定委员会请求劳动能力复查判定。
对复查判定定论不服的,能够依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则请求再次判定。
第十八条 工伤员工自己因身体等原因无法提出劳动能力初度判定、复查判定、再次判定请求的,可由其近亲属代为提出。
第十九条 再次判定和复查判定的程序、期限等依照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五条的规则履行。
工伤判定是在请求工伤判定的员工被认定为工伤的基础上,在其医疗完结或医疗期满之后,由设区的市以上劳动能力判定委员会对其工伤有关事宜进行判定的行为。工伤判定的规模包含:劳动能力判定,罢工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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