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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农村股份合作企业暂行条例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1-31 03:04
北京市乡村股份协作企业暂行法令
发布部分: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标准乡村股份协作企业的安排和行为,维护企业、协作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乡村经济发展,依据国家有关法令、法规的规则,结合本市实际情况,拟定本法令。
第二条本法令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乡、镇协作经济联合社或许村经济协作社及其社员一起出资,并可依法吸纳其他出资,依照本法令建立的乡村股份协作企业。
第三条乡村股份协作企业是以协作制为根底,实施农民群众劳作协作和资金联合相结合的企业安排形式。
乡村股份协作企业的出资者称协作股东。
第四条乡村股份协作企业实施以下准则:
(一)劳作协作与资金联合相结合,按劳分配与按股分红相结合;
(二)资金共筹、堆集共有、利益同享、危险共担、同股同利;
(三)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民主办理。
第五条乡村股份协作企业是依法享有民事权力,以其悉数财物独立承当民事职责的企业法人。协作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企业债款承当职责。
第六条乡村股份协作企业享有协作股东出资构成的悉数法人产业权,其合法权益受法令维护。政府和任何安排及个人不得干涉乡村股份协作企业的合法经营活动,不得平调、侵吞企业产业,不得要求企业承当法令、法规规则以外的职责。
第七条乡村股份协作企业不得向负无限职责的经济安排出资。向其他经济安排出资的,其出资总额不得超越本企业净财物的百分之五十;在出资后,承受被出资经济安排以赢利转增的本钱,其添加额不包括在内。
乡村股份协作企业向其他经济安排出资、为协作股东或许别人供给经济担保,有必要由理事会决议。
第八条乡村股份协作企业享有和承当法令、法规对城镇集体企业规则的权力和职责,享用国家对城镇集体企业规则的待遇和优惠政策。
第九条乡村股份协作企业有必要恪守国家法令、法规,承受政府依法进行的办理和监督。
第十条乡村股份协作企业经工商行政办理部分依法核准挂号建立。
第二章 设 立
第十一条建立乡村股份协作企业有必要坚持自愿准则。
第十二条建立乡村股份协作企业能够采纳改建或许新建的方法:
(一)改建方法是指:
1.将乡、镇协作经济联合社或许村经济协作社(以下简称协作社)原有集体企业财物折成股份,并吸纳新的出资建立的股份协作企业;
2.将协作社原有集体企业财物部分出售,按产权折成股份,并吸纳新的出资建立的股份协作企业;
3.依照本法令规则的准则,采纳其他方法将协作社原有集体企业改组建立的股分协作企业。
(二)新建方法是指协作社及其社员一起出资,并可吸纳其他出资建立的股份协作企业。
第十三条建立乡村股份协作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应当由协作社作为发起人。建立企业的计划,有必要经协作社社员大会或许社员代表会议赞同。
改建建立的,应当事前经企业职工大会或许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有外部出资的,应当事前征得出资方赞同;出售部分原有集体企业财物的,应当经协作社社员大会或许社员代表会议赞同。
第十四条协作股东能够用钱银入股,也能够用什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能和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在农业企业作业的协作社社员,能够用其劳作堆集作价入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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