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中可以提管辖权异议有哪些人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0-04 03:25
所谓统辖权贰言的主体,是指在民事诉讼中有权提出统辖权贰言的人。民事诉讼法第127条对统辖权贰言主体的表述为“当事人”,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当事人的概念外延包含原告、被告、一申述讼人、第三人。在民事诉讼实务中,提出统辖权贰言的往往是被告,被告享有统辖权贰言之主体位置在法理上和实务中已得到一起必定,不合在于原告、参与诉讼的一起原告和第三人是否享有统辖贰言权。接下来,听讼网小编为我们具体介绍相关常识。
统辖权贰言的主体规模,不只包含被告,还应当包含原告、第三人。理由如下:
首要,民事诉讼法并无清晰将统辖权贰言的主体限定为被告。“统辖权贰言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之规则,不该视为对其主体的束缚条件,而应当理解为对其提出时刻的束缚。而关于民事诉讼法第243条,因其是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则,其主要意图在于供认默示协议统辖在涉外民事诉讼中的合法性,而默示协议统辖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无明文规则,故而该条在统辖准则中没有普遍性,据此确认统辖权贰言之主体的观念也就失掉其前提条件。因而,据此以为统辖权贰言的主体只能是被告的观念是片面的。
第二,原告应当享有提出统辖权贰言的权力。一般情况下,统辖法院虽然是原告挑选的,但实践中也存在着法院受理原告的申述后,因特殊情况发作移交统辖、统辖权搬运的景象,此刻受理案子的法院已非原告所挑选的法院了。此种情况下,不能推定原告当然认可相关法院的统辖权,而统辖关系到其程序利益,赋予其统辖贰言权无疑对保证其诉权有重要的含义。另一方面,依据法律规则,原告对统辖权贰言的裁决享有上诉权,这正是原告作为统辖权贰言主体的一种体现。统辖权贰言的裁决有两种,一是驳回贰言的裁决,二是贰言建立而移交至有统辖权的法院审理的裁决。关于后一种裁决不服而上诉的当事人显然是指原告。此刻统辖权贰言裁决的标的仍为统辖权,因而,原告对统辖权贰言裁决的不服,实际上是对法院统辖的贰言,仅仅这种贰言的提出方法为上诉。
第三,在必要一申述讼中,后来参与诉讼的原告也应当有权提出统辖权贰言。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则,在必要一申述讼中,一申述讼的原告有必要一起参与诉讼,而不能另行申述,即便不认可提申述讼的原告所挑选的法院,他都有必要参与诉讼,若他一参与诉讼即被推定为认可提申述讼的原告挑选的法院,显然是不公平的。
并且,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则,“一申述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一起权力义务的,其间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一申述讼人供认,对其他一申述讼人发作效能”,提申述讼的原告挑选受理法院的行为,事前并未经一起原告供认,一起原告参与诉讼后,假设不认可受诉法院的统辖权,应有权提出贰言。 第四,目前我国的第三人准则还存在较大缺点,法院根据当地利益考虑,有时乃至任意追加第三人,任意扩张本院统辖权的景象。若不赋予第三人统辖贰言权,其很有或许成为当地保护主义的牺牲品。因而,有必要赋予第三人统辖贰言权。
大都观念以为只要被告才享有提出统辖权贰言的权力,其理由有:
(1)民事诉讼法第127条规则,统辖权贰言“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交”,而在第一审程序中,有权力提交答辩状的当事人只要被告。
(2)统辖法院是原告自己挑选的,应当推定其认可受诉法院的统辖权,不然,其不该向该法院申述,即便其后来发现受诉法院无统辖权,也能够经过撤诉的方法来否定法院的统辖权,因而,原告无权提出统辖权贰言。
(3)必要一申述讼的原告自己请求参与诉讼,阐明其现已供认原告的诉讼行为,那么他应受束缚不能再对原告挑选的法院提出统辖权贰言。
(4)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能够请求参与诉讼,也能够不请求参与诉讼而另行申述,假设他请求参与诉讼,则标明他供认和接受了法院的统辖,假设他对受诉法院统辖有贰言,则完全能够不参与诉讼而另行向有统辖权的法院申述。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诉讼中经过支撑一方当事人的建议来保护自己的利益,其诉讼位置决议其只能依靠原、被告一方,因而,其无权提出统辖权贰言。
统辖权贰言的主体规模,不只包含被告,还应当包含原告、第三人。理由如下:
首要,民事诉讼法并无清晰将统辖权贰言的主体限定为被告。“统辖权贰言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之规则,不该视为对其主体的束缚条件,而应当理解为对其提出时刻的束缚。而关于民事诉讼法第243条,因其是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则,其主要意图在于供认默示协议统辖在涉外民事诉讼中的合法性,而默示协议统辖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无明文规则,故而该条在统辖准则中没有普遍性,据此确认统辖权贰言之主体的观念也就失掉其前提条件。因而,据此以为统辖权贰言的主体只能是被告的观念是片面的。
第二,原告应当享有提出统辖权贰言的权力。一般情况下,统辖法院虽然是原告挑选的,但实践中也存在着法院受理原告的申述后,因特殊情况发作移交统辖、统辖权搬运的景象,此刻受理案子的法院已非原告所挑选的法院了。此种情况下,不能推定原告当然认可相关法院的统辖权,而统辖关系到其程序利益,赋予其统辖贰言权无疑对保证其诉权有重要的含义。另一方面,依据法律规则,原告对统辖权贰言的裁决享有上诉权,这正是原告作为统辖权贰言主体的一种体现。统辖权贰言的裁决有两种,一是驳回贰言的裁决,二是贰言建立而移交至有统辖权的法院审理的裁决。关于后一种裁决不服而上诉的当事人显然是指原告。此刻统辖权贰言裁决的标的仍为统辖权,因而,原告对统辖权贰言裁决的不服,实际上是对法院统辖的贰言,仅仅这种贰言的提出方法为上诉。
第三,在必要一申述讼中,后来参与诉讼的原告也应当有权提出统辖权贰言。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则,在必要一申述讼中,一申述讼的原告有必要一起参与诉讼,而不能另行申述,即便不认可提申述讼的原告所挑选的法院,他都有必要参与诉讼,若他一参与诉讼即被推定为认可提申述讼的原告挑选的法院,显然是不公平的。
并且,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则,“一申述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一起权力义务的,其间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一申述讼人供认,对其他一申述讼人发作效能”,提申述讼的原告挑选受理法院的行为,事前并未经一起原告供认,一起原告参与诉讼后,假设不认可受诉法院的统辖权,应有权提出贰言。 第四,目前我国的第三人准则还存在较大缺点,法院根据当地利益考虑,有时乃至任意追加第三人,任意扩张本院统辖权的景象。若不赋予第三人统辖贰言权,其很有或许成为当地保护主义的牺牲品。因而,有必要赋予第三人统辖贰言权。
大都观念以为只要被告才享有提出统辖权贰言的权力,其理由有:
(1)民事诉讼法第127条规则,统辖权贰言“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交”,而在第一审程序中,有权力提交答辩状的当事人只要被告。
(2)统辖法院是原告自己挑选的,应当推定其认可受诉法院的统辖权,不然,其不该向该法院申述,即便其后来发现受诉法院无统辖权,也能够经过撤诉的方法来否定法院的统辖权,因而,原告无权提出统辖权贰言。
(3)必要一申述讼的原告自己请求参与诉讼,阐明其现已供认原告的诉讼行为,那么他应受束缚不能再对原告挑选的法院提出统辖权贰言。
(4)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能够请求参与诉讼,也能够不请求参与诉讼而另行申述,假设他请求参与诉讼,则标明他供认和接受了法院的统辖,假设他对受诉法院统辖有贰言,则完全能够不参与诉讼而另行向有统辖权的法院申述。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诉讼中经过支撑一方当事人的建议来保护自己的利益,其诉讼位置决议其只能依靠原、被告一方,因而,其无权提出统辖权贰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