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1-05 20:40南京裁定委员会裁定规矩
(2005年6月15日第二届南京裁定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订并经过,自2005年8月1日起实施)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南京裁定委员会
(一)南京裁定委员会(以下称“本会”)系处理相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安排之间发作的合同胶葛和其他产业权益胶葛的常设裁定组织。
(二)南京裁定委员会主任(以下称“主任”)实行本规矩赋予的责任,副主任或秘书长受主任的托付实行主任的责任。
(三)南京裁定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称“办公室”)担任本会的日常业务。办公室指使作业人员担任裁定庭的秘书,担任案子的程序管理和服务作业。
第二条 本规矩的适用
当事人协议将争议提交本会裁定的,适用本规矩。但当事人就裁定程序事项或许裁定适用的规矩还有约好且本会赞同的,从其约好。
第三条 抛弃贰言权
当事人知道或许理应知道本规矩或裁定协议中规则的任何条款或条件未被恪守,但仍参与或许持续参与裁定程序且未在第一次开庭完毕前对上述不恪守状况提出书面贰言的,视为其抛弃提出贰言的权力。
第四条 裁定协议
(一) 裁定委员会依据当事人在争议发作之前或许在争议发作之后达到的将争议提交裁定委员会裁定的裁定协议和一方当事人的书面请求,受理案子。
(二)裁定协议系指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明的裁定条款,或许以其他方法达到的提交裁定的书面协议。
(三)裁定协议应当采纳书面方式。书面方式包含合同书、函件、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流和电子邮件等能够有形地体现所载内容的方式。在裁定请求书和裁定答辩书的交流中一方当事人宣称有裁定协议而另一方当事人不做否定表明的,视为存在书面裁定协议。
(四)合同中的裁定条款应视为与合同其他条款分离地、独登时存在的条款,附归于合同的裁定协议也应视为与合同其他条款分离地、独登时存在的一个部分;合同的改变、免除、停止、转让、失效、无效、未收效、被吊销以及建立与否,均不影响裁定条款或裁定协议的效能。
第五条 对裁定协议及/或管辖权的贰言
(一) 裁定委员会有权对裁定协议的存在、效能以及裁定案子的管辖权作出决议。如有必要,裁定委员会也能够授权裁定庭作出管辖权决议。
(二)假如裁定委员会依外表依据以为存在由裁定委员会进行裁定的协议,则可依据外表依据作出裁定委员会有管辖权的决议,裁定程序持续进行。裁定委员会依外表依据作出的管辖权决议并不阻碍其依据裁定庭在审理过程中发现的与外表依据不一致的现实及/或依据从头作出管辖权决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