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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死刑复核制度的回归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1-20 11:08

一、我国死刑方针及死刑复核准则的概念
(一)死刑方针
自己以为若对死刑复核准则[1]进行论说,就必须先对我国的死刑方针进行恰当的叙说。早在新中国建立之前,毛泽东提出“保存死刑、少杀慎杀”的死刑方针。现行死刑方针能够归纳为“少杀、慎杀、可杀可不杀的坚决不杀”,它是“惩治与广大相结合”的根本刑事方针在死刑设置与适用方面的重要表现[2]。死刑的刑事方针便是“不行不杀、不行多杀”。不行不杀,标明在现在还必须保存死刑,而不行多杀标明晰我国对死刑的稳重,其又可解释为“可杀可不杀的不杀”。《刑法》第48条明确规则:“死刑只适用于罪过极端严峻的犯罪分子。”罪过极端严峻是指罪过对国家和人民利益的损害特别严峻,情节特别恶劣,一起行为人具有极端严峻的人身危险性[3]此为表现少杀方针的总则性规则。除死刑适用的限制性规则和死缓准则外,我国表现少杀慎杀方针最杰出的那便是我国的死刑复核准则了。
(二)死刑复核准则的概念意图和特色
死刑复核是我国独具特色的司法准则,是在一审二审程序之外对死刑案子规则的特别监督程序,是严厉遵循少杀慎杀方针的必要的程序确保。《刑事诉讼法》第200条规则:“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子,被告人不上诉的,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后,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子被告人不上诉的,和判处死刑的第二审案子,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刑法》第48条规则:“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定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便是说每一宗判处死刑当即履行的案子都要上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建立死刑核准准则的意图在于避免死刑准则或许形成的过错,尽或许地削减死刑的过错适用,尽或许正确地适用死刑。该程序的特色在于适用目标只能是判处死刑的案子,适用的时刻是在一审或二审判定或裁决往后,是死刑判定收效并交给履行的最终一道程序,适用的方法是下级审判机关依法定条件自动报送最高人民法院审阅。实施死刑复核准则关于确保案子质量,正确适用死刑,严惩极少数罪孽深重的犯罪分子,确保公民人身权利,保护社会主义法制的庄严具有重要的含义。
二、死刑复核程序的前史回忆
在我国古代曾有死刑复核准则,即判处死刑的案子,在履行前须奏请皇帝同意。除罪大恶极的死刑立决以外,对其它不马上履行死刑的案子每年秋季要派高级官员会审,明代刑部尚书林聪创死刑复核准则,向朝廷上书提出“秋后决”的建议,实施春判冬决准则,以推迟死刑履行期来进行死刑复核。在清代复核京师死刑案子称为朝审,复核外省死刑案子的称为秋审。会审后的死刑案子最终仍要报皇帝审阅[4]。新中国建立后在1954年发布的人民法院组织法中规则,死刑案子由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审阅,因为其时基层人民法院享有死刑判定权,中级人民法院享有二审权,并未发作二审与死刑复核合二为一的局势。1957年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作出抉择,往后全部死刑案子都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定或核准。“文化大革命”期间死刑复核准则名存实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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