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是否应按离婚纠纷处理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3-30 16:20
[案情]
甲、乙于1999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爱情,2000年2月15日,时年不满20周岁的甲女便假充其姐的名义与乙男在某民政部门处理成婚挂号,并按乡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婚后甲、乙夫妻爱情一般。同年9月17日生育一女儿,现随原告日子。自2003年起,两边因性格不合,各居异地分家日子至今,致使夫妻联系不睦,爱情日益冷淡,甲提出与乙离婚。
[不合]
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就案子的定性问题,有以下三种不同定见:
第一种定见以为:《婚姻法》第十条第(四)项规则:未到法定婚龄的,婚姻无效。我国法令规则男、女成婚的下限年纪是男22周岁,女20周岁。本案中甲、乙在处理成婚挂号时,甲不满20周岁,未到达法定婚龄。所以本案应按无效婚姻处理。
第二种定见以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说》作出规则:1994年2月1日民政部拟定的《婚姻挂号管理法令》发布施行曾经,男女现已契合婚姻本质要件的,按现实婚姻处理,在《法令》发布施行后,男女两边现已契合成婚本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奉告其在案子受理前补办成婚挂号,未补办的,按免除同居联系处理。本案中,甲、乙两边是在《法令》发布施行后,未到法定婚龄,骗得政府挂号的,尽管现已契合成婚本质要件,但没有补办成婚挂号,所以应按免除同居联系处理。
第三种定见以为:甲在申述提出离婚时,婚龄不合的景象现已消失,甲、乙两边现已契合成婚的本质要件,且经政府挂号,仅管成婚程序存在必定瑕疵,但通过纠正不致影响其婚姻联系的存在,所以应按离婚胶葛处理。
[分析]
笔者赞同第三种定见。
当事人因未达婚龄,招摇撞骗,骗得政府挂号成婚的现象,特别是在广阔的乡村普遍存在,也因而,男女两边同居至达法定婚龄后,因爱情破裂或因一时冲动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的状况层出不穷。现在,关于这类案子怎么定性,法令没有清晰规则,所以对该类案子的处理在不同的法院或不同的法官会得出绝然不同的处理结果。实践中,大体可概括为以下四种状况:一是宣告婚姻无效;二是免除同居联系;三是按可吊销的婚姻处理;四是按离婚胶葛处理。形成一案多果,有悖法制统一性准则,是当时亟需处理的问题。
其实,法令已对“无效婚姻”、“同居联系”和“可吊销的婚姻”作了清晰界定。《婚姻法》采纳罗列的方法,将重婚的、有制止成婚的亲属联系的、婚前患有医学上以为不应当成婚的疾病,婚后没有治好的以及未到法定婚龄的等四种景象归于无效婚姻的领域;把钳制成婚的景象归于可吊销的婚姻领域。一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说又作出规则:1994年2月1日民政部拟定的《婚姻挂号管理法令》发布施行曾经,男女两边现已契合成婚本质要件的,按现实婚姻处理,在《法令》发布施行后,男女两边现已契合成婚本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奉告其在案子受理前补办成婚挂号,未补办的按免除同居联系处理。很显然,当事人因未达婚龄,招摇撞骗,骗得政府挂号成婚,在已达婚龄后,又提出离婚的,这种景象不属于“可吊销的婚姻”和 “同居联系”的领域。但是否契合“无效婚姻”中的“未到法定婚龄”的景象呢。“未到法定婚龄的”这一准则性规则包括三层意思:一是没有到达法定成婚的下限年纪即男22周岁,女20周岁;二是现已政府挂号成婚;三是婚龄不合的现实还处在一种继续状况。换言之,当男女两边或一方因婚龄不合,通过招摇撞骗,骗得政府挂号,通过若干时刻后,婚龄不合的景象现已消失,这种景象不能归属于无效婚姻的领域。
甲、乙于1999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爱情,2000年2月15日,时年不满20周岁的甲女便假充其姐的名义与乙男在某民政部门处理成婚挂号,并按乡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婚后甲、乙夫妻爱情一般。同年9月17日生育一女儿,现随原告日子。自2003年起,两边因性格不合,各居异地分家日子至今,致使夫妻联系不睦,爱情日益冷淡,甲提出与乙离婚。
[不合]
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就案子的定性问题,有以下三种不同定见:
第一种定见以为:《婚姻法》第十条第(四)项规则:未到法定婚龄的,婚姻无效。我国法令规则男、女成婚的下限年纪是男22周岁,女20周岁。本案中甲、乙在处理成婚挂号时,甲不满20周岁,未到达法定婚龄。所以本案应按无效婚姻处理。
第二种定见以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说》作出规则:1994年2月1日民政部拟定的《婚姻挂号管理法令》发布施行曾经,男女现已契合婚姻本质要件的,按现实婚姻处理,在《法令》发布施行后,男女两边现已契合成婚本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奉告其在案子受理前补办成婚挂号,未补办的,按免除同居联系处理。本案中,甲、乙两边是在《法令》发布施行后,未到法定婚龄,骗得政府挂号的,尽管现已契合成婚本质要件,但没有补办成婚挂号,所以应按免除同居联系处理。
第三种定见以为:甲在申述提出离婚时,婚龄不合的景象现已消失,甲、乙两边现已契合成婚的本质要件,且经政府挂号,仅管成婚程序存在必定瑕疵,但通过纠正不致影响其婚姻联系的存在,所以应按离婚胶葛处理。
[分析]
笔者赞同第三种定见。
当事人因未达婚龄,招摇撞骗,骗得政府挂号成婚的现象,特别是在广阔的乡村普遍存在,也因而,男女两边同居至达法定婚龄后,因爱情破裂或因一时冲动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的状况层出不穷。现在,关于这类案子怎么定性,法令没有清晰规则,所以对该类案子的处理在不同的法院或不同的法官会得出绝然不同的处理结果。实践中,大体可概括为以下四种状况:一是宣告婚姻无效;二是免除同居联系;三是按可吊销的婚姻处理;四是按离婚胶葛处理。形成一案多果,有悖法制统一性准则,是当时亟需处理的问题。
其实,法令已对“无效婚姻”、“同居联系”和“可吊销的婚姻”作了清晰界定。《婚姻法》采纳罗列的方法,将重婚的、有制止成婚的亲属联系的、婚前患有医学上以为不应当成婚的疾病,婚后没有治好的以及未到法定婚龄的等四种景象归于无效婚姻的领域;把钳制成婚的景象归于可吊销的婚姻领域。一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说又作出规则:1994年2月1日民政部拟定的《婚姻挂号管理法令》发布施行曾经,男女两边现已契合成婚本质要件的,按现实婚姻处理,在《法令》发布施行后,男女两边现已契合成婚本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奉告其在案子受理前补办成婚挂号,未补办的按免除同居联系处理。很显然,当事人因未达婚龄,招摇撞骗,骗得政府挂号成婚,在已达婚龄后,又提出离婚的,这种景象不属于“可吊销的婚姻”和 “同居联系”的领域。但是否契合“无效婚姻”中的“未到法定婚龄”的景象呢。“未到法定婚龄的”这一准则性规则包括三层意思:一是没有到达法定成婚的下限年纪即男22周岁,女20周岁;二是现已政府挂号成婚;三是婚龄不合的现实还处在一种继续状况。换言之,当男女两边或一方因婚龄不合,通过招摇撞骗,骗得政府挂号,通过若干时刻后,婚龄不合的景象现已消失,这种景象不能归属于无效婚姻的领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