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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复核权收回后出现的问题及解决办法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1-17 19:39

(一)死刑复核程序开展的几个阶段
有学者针对建国以来我国立法对死刑案子核准权的“反反复复”的状况,依照数次“收”和“放”的改动,将其分为几个阶段。这尽管略显表面化,但对于咱们了解该程序的前史开展以及对现在呈现的问题追根究底未尝不是一个简便易行的方法。故笔者权且也将其分为几个阶段来逐个介绍。
第一阶段:建国初到刑诉法公布前。死刑核准权最早呈现在54年《人民法院组织法》中。依据该法11条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对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死刑终审判定有核准权,高级人民法院对中级人民法院死刑总审判定和当事人未上诉的基层人民法院或中级人民法院的死刑判定有核准权。而1957全国人大四次会议作出选择将死刑核准权一致收归最高人民法院行使。58年最高人民法院又将死缓案子的核准权交由高级人民法院行使。明显,立法者在这一阶段的“收”和“放”的行动都标明其在该程序所要到达的公正和功率两大诉讼方针之间的选择和倾向。这一阶段的死刑复核程序从总体上来看,监督层次联系清楚,合理且有度。
第二阶段:刑诉法公布到刑诉法修订前。79年刑诉法和刑法中均对死刑案子的核准权进行了严格控制,规则有最锆院一致行使。后来跟着社会治安的恶化,依法需判处死刑案子的增多,为及时高效地核准死刑案子,有力冲击恶性刑事违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别离于1980年和81年两次作出决议,授权各地高级人民法院对部分严峻暴力违法需判处死刑的案子行使核准权。最高人民法院依此选择进行了授权。1991年-97年为冲击日益猖獗的毒品违法,最高人民法院又先后授权云南,广东等五省,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对部分毒品死刑案子行使核准权。这一时期死刑核准权的改动,表现了在同刑事违法作斗争过程中,立法者对诉讼功率的“偏好”。但立法者的“放权”决议好像只考虑了实体问题而未顾及程序上的和谐,使得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一审案子如被告人不上诉,检察院不抗诉的,以及二审判处死刑案子均不在经高级人民法院死刑复核程序加以复核。即呈现了二审程序吞并死刑复核程序的现象,也便是所谓的“二合一”现象。
第三阶段:新刑事诉讼法实施到现在。96年刑诉法和97年刑法中均未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时能够下放死刑核准权,依新法优于旧法的原理,能够视为死刑核准权又“重归”最高人民法院。但97年最高人民法院再次将部分死刑案子的核准权颁发各地高级人民法院。这样,死刑核准的南北极格式仍未改动,该程序在上述案子中名存实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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