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股票交易损害赔偿纠纷案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8-29 08:46
[案情]
原告:童某
被告:某信托投资公司证券营业部
1994年3月14日上午11时20分许,原告童某托付其开户的证券商某证券营业部以市价卖出“大江”股票2000股,被告工作人员接单后,在托付单上签名盖章后将客户留联交给原告,并口头奉告已按市价16.8元/股申报。11月24分,被告按此价输入电脑买卖系统,但未成交。次日,原告前去交割时,被告工作人员奉告原告该股票未成交,原告感到不满并向被告交涉未果。此刻,“大江”股票价格现已跌落至每股14元左右,两边洽谈不成,而该股票价格还在持续跌落,原告遂于同年3月18日以每股12.48元抛出。据大江股票行情信息载,1994年3月14日最高价为17.6元/股,最低价为14.5元/股,收盘价为14.8元/股;1994年3月15日,最高价14.61元/股,最低价13.2元/股,收盘价13.75元/股。
另查明:1994年3月14日上海证券买卖所电脑买卖系统由于买卖事务量陡增,使得买卖申报速度相应呈现减慢状况,买卖电脑主机承受申报滞后10秒左右,但无显着妨碍呈现。法院以为,原被告两边在1994年3月14日缔结的托付卖出股票联系合法有用,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托付被告以市价卖出股票,被告承受托付后理应及时操作,促进这笔买卖成交。尽管其时证交所买卖事务量大,买卖系统电脑承受申报呈现滞后状况以致用报价编号而未能及时成交,在这种状况下,被告应当再行报价促进成交直至托付期满,但被告未采纳相应措施,以致原告按市价托付的股票当日未能卖出,系被告工作人员没有仔细实行职责所形成的,被告应承当民事职责,补偿原告由此形成的经济丢失。
[事例来历:《我国审判事例要览》,第1181-1183页]
[办案关键]本案现实比较清楚,被告证券营业部承受原告合法有用的托付后,应当仔细实行自己职责。在1994年3月14日,上海证交所买卖事务量陡增,使得买卖电脑主机承受申报滞后,导致申报未能成交,这本属意外危险职责,被告无需为此担任。但问题是被告报价后并未去承认是否成交,也未采纳相应措施,使得原告市价托付的股票在托付期长达半响的时间内未能卖出,这结果是被告延误申报的差错行为形成的,职责在被告,其应对自己不仔细实行职责而致客户形成的丢失,承当补偿职责。
处理本案的关键是怎么核定股票买卖不成交形成丢失的补偿额。法院以为以原告托付期间的平均价格与被奉告未成交时的股票价格之间的差价丢失作为补偿额是合理的,不能以托付时的行情价16.8元/股与实践抛出价12.48元/股之间的差价丢失来核算补偿额。
这是由于,股票价格瞬息万变,原告托付时的申报价格不是必定能成交的价格,仅供参考之用,因而以16.8元/股作为市价托付的成交价明显不当,而以托付期内平均价来定则比较公平合理。原告于1994年3月15日去交割时,被告奉告原告该股票未能成交这一状况后,尔后危险职责已由被告移至原告方,由于原告可自主决议是否持续卖出投票,至于这今后的丢失只能由原告自己承当,与被告无关。因而,作为核定补偿额的后一股价应以被告奉告原告未成交之时的股价来定,如奉告时的价格不能确认,应以当日平均价来确认。
原告:童某
被告:某信托投资公司证券营业部
1994年3月14日上午11时20分许,原告童某托付其开户的证券商某证券营业部以市价卖出“大江”股票2000股,被告工作人员接单后,在托付单上签名盖章后将客户留联交给原告,并口头奉告已按市价16.8元/股申报。11月24分,被告按此价输入电脑买卖系统,但未成交。次日,原告前去交割时,被告工作人员奉告原告该股票未成交,原告感到不满并向被告交涉未果。此刻,“大江”股票价格现已跌落至每股14元左右,两边洽谈不成,而该股票价格还在持续跌落,原告遂于同年3月18日以每股12.48元抛出。据大江股票行情信息载,1994年3月14日最高价为17.6元/股,最低价为14.5元/股,收盘价为14.8元/股;1994年3月15日,最高价14.61元/股,最低价13.2元/股,收盘价13.75元/股。
另查明:1994年3月14日上海证券买卖所电脑买卖系统由于买卖事务量陡增,使得买卖申报速度相应呈现减慢状况,买卖电脑主机承受申报滞后10秒左右,但无显着妨碍呈现。法院以为,原被告两边在1994年3月14日缔结的托付卖出股票联系合法有用,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托付被告以市价卖出股票,被告承受托付后理应及时操作,促进这笔买卖成交。尽管其时证交所买卖事务量大,买卖系统电脑承受申报呈现滞后状况以致用报价编号而未能及时成交,在这种状况下,被告应当再行报价促进成交直至托付期满,但被告未采纳相应措施,以致原告按市价托付的股票当日未能卖出,系被告工作人员没有仔细实行职责所形成的,被告应承当民事职责,补偿原告由此形成的经济丢失。
[事例来历:《我国审判事例要览》,第1181-1183页]
[办案关键]本案现实比较清楚,被告证券营业部承受原告合法有用的托付后,应当仔细实行自己职责。在1994年3月14日,上海证交所买卖事务量陡增,使得买卖电脑主机承受申报滞后,导致申报未能成交,这本属意外危险职责,被告无需为此担任。但问题是被告报价后并未去承认是否成交,也未采纳相应措施,使得原告市价托付的股票在托付期长达半响的时间内未能卖出,这结果是被告延误申报的差错行为形成的,职责在被告,其应对自己不仔细实行职责而致客户形成的丢失,承当补偿职责。
处理本案的关键是怎么核定股票买卖不成交形成丢失的补偿额。法院以为以原告托付期间的平均价格与被奉告未成交时的股票价格之间的差价丢失作为补偿额是合理的,不能以托付时的行情价16.8元/股与实践抛出价12.48元/股之间的差价丢失来核算补偿额。
这是由于,股票价格瞬息万变,原告托付时的申报价格不是必定能成交的价格,仅供参考之用,因而以16.8元/股作为市价托付的成交价明显不当,而以托付期内平均价来定则比较公平合理。原告于1994年3月15日去交割时,被告奉告原告该股票未能成交这一状况后,尔后危险职责已由被告移至原告方,由于原告可自主决议是否持续卖出投票,至于这今后的丢失只能由原告自己承当,与被告无关。因而,作为核定补偿额的后一股价应以被告奉告原告未成交之时的股价来定,如奉告时的价格不能确认,应以当日平均价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