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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诉被告赵*合伙结算纠纷一案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7-28 05:37

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武经初字第216号原告陈宗友,男,1956年12月15日出世,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自立新村嘉怡苑二栋2单元301室。身份证:420221195612150098托付代理人张青宇,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达明,男,1945年4月10日出世,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建桥新村25栋4门5楼。身份证:420105450410001托付代理人许承继,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宗友诉被告赵达明合伙结算胶葛一案,原告陈宗友于2002年12月6日向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申述,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4月28日将本案移交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6月27日、9月23日揭露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赵达明在2003年9月23日庭审中提出的反诉恳求,超出法定受理期限,故本院未予受理。原告陈宗友及其托付代理人张青宇、赵达明及其托付代理人许承继出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陈宗友诉称,2000年原告结识被告,被告约请原告到罗马尼亚经商。2000年4月18日,原、被告在武汉签定一份合同,约好一起出资、共担风险。合同签定后,被告于同年4月21日、5月26日从原告处拿走人民币合计39万元用于进货。2000年9月,原告获得护照签证到罗马尼亚后,被告已将大部分货品卖掉,并要求原告承当亏本。经商量被告赞同偿还原告出资款,所以两边于2000年10月8日签定以还款为内容的协议。2001年3月,原告再次到罗马尼亚找到被告,被告标明无钱偿还,只要放在商人吴潮水那儿的货抵欠款。原告被逼与被告签定以货抵款协议。但是,原告持被告处理的有关手续找到吴潮水地点库房,库房保管人员要求原、被告一同到库房结清关税、库房费用后提货。因为原告签证到期,又找不到被告,货品至今无法提出。被告使用合同诈骗原告39万元,除还1870美元外,其余款被告拒不返还。被告成心隐秘与合同有关的重要现实和供给虚伪状况,违背法律规则。应承认合同、协议无效;被告应返还出资款39万元;补偿损失3万元;承当本案诉讼费。诉讼中陈宗友改变诉讼恳求称:两边签定的以货抵款协议因被告未依约实行仓租责任致使原告不能从青田公司将货提出,且原告签证到期,实行协议已没有必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则,恳求依法免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和协议;判令被告补偿原告合伙运营出资款39万元及利息。被告口头辩论:2000年4月18日合同是陈宗友与罗马尼亚布加勒斯特华荣世界贸易公司签定的合伙合同,而非与赵达明签定。2000年9月原告到罗马尼亚后不肯持续协作,两边于2000年10月8日洽谈达到协议。2001年3月陈宗友再次来到罗马尼亚要求给付上述协议中的尾款,经洽谈达到以货抵款协议。陈宗友获得该协议项下货品提货单,协议已实行结束。原告提不到货与被告无关。原告申述被告主体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则,恳求驳回原告诉讼恳求。依据两边诉辩,本案争议焦点为:1、赵达明是否适格主体。2、陈宗友未提货是否与赵达明有关。3、赵达明是否违约。两边环绕争议焦点各自举证如下:陈宗友首要依据:1、2000年4月18日合伙合同;2、赵达明向陈宗友开具的收到其39万元收据;3、2000年10月8日两边协议,证明赵达明应偿还原告陈宗友人民币40万元;4、2001年3月27日以货抵款协议,证明赵达明有责任向青田公司付仓租等费用。赵达明首要依据:1、罗马尼亚华荣世界贸易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法定代表人赵达明身份证明中文文本复印件;2、一份合同和二份协议(同原告依据1、3、4);3、青田公司吴潮水向陈宗友开具的转货收条,拟证明陈宗友已获得协议项下的货品提货单。两边当事人质证定见如下:被告对原告依据不持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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