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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xx路桥开发有限公司被诉外观设计侵权案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6-19 12:20

审判长、审判员:
咱们依法承受被告江西xx路桥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的托付,作为其诉讼署理人参加本案诉讼活动。署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署理。出庭前,咱们查阅了本案卷宗,并进行了充沛的调查取证,方才又参加了法庭调查,对本案现实有了较清楚的了解,现环绕本案争议焦点,宣布署理定见如下:
一、原告在原外观设计侵权案发回重审时,改变申述的底子现实和理由,不符合诉讼程序。
在原案中,原告是以被告侵略其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现实和理由要求被告承当侵权职责,原一、二审法院已就被告是否侵略其外观设计专利权的问题进行了审理,其华夏二审裁决明确指出,作为外观设计专利侵权产品的使用人不构成专利侵权,并为此将本案发回重审。因为重审他并不是一种彻底从头审理的审判程序,而是一种纠错程序,已然是纠错,则针对的是原审的过错,而不应该“悉数推倒,从头开始”,所以,当事人在原审中未提及审理的问题以及二审裁决未指出过错的问题均不在重审规模。
原告在原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案发回重审时又添加了一个新的现实理由,即实用新型侵权,且当事人也有改变,这彻底归于别的一个“诉”,原告应当依法另行处理立案手续,并交纳诉讼费。在另案申述前,原告无权恳求法庭按重审程序审理外观设计侵权案以外的胶葛。只要这样,才干确保人民法院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削减不真实的“错案”数量,最大极限地节省诉讼本钱,显示司法公正。假如原告将实用新型侵权与外观设计专利侵权视为同一现实,那么原告就更不能添加该案由。因为原告在提起外观设计专利侵权之诉时就现已取得了该实用新型专利权,这表明原告其时已抛弃追查被告侵略其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权力,已然抛弃,依据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准则,原告不能就同一现实再行申述。
二.原告没有提起本实用新型专利侵权案的主体资格。
本案中,路桥公司购买路灯产品的时刻为2004年4月19日(从合同及原告诉状中可见),原告发现路桥公司在xx公路安装了该路灯的时刻为2004年8月3日,而原告向专利局交纳海螺灯实用新型专利年费的时刻却为2004年10月22日,这说明原告在路桥公司购买路灯时,因为原告没有如期(2004年4月8日)交纳专利年费而停止了其实用新型专利权,所以也就丧失了提起本实用新型专利侵权案的主体资格。这一点,从有关专利法、专利权证书及专利年费收据的规则能够证明。一起,这张实用新型专利年费收据也恰恰证明原告补交专利费的行为,其意图便是为了打这场官司,以获取利益,孰不知此行为已是亡羊补牢,为时以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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