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清偿为目的的提存是怎样的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3-28 18:11
【提存】以清偿为意图的提存
以清偿为意图的提存具有导致债的消除和债之标的物危险职责搬运的法律效力。笔者以为,提存之后提存标的物的所有权即转由提存受领人享有,其危险职责和孳息也依据所有权的搬运而搬运(对此理论界还有不同的观点)。
1、假如此刻受领人便是被履行人,那么提存标的就应视为是被履行人的产业,在受领人具有收取提存标的物的资历而其为躲避履行拒不收取时,法院应该能够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矩,向公证组织下达《协助履行通知书》,并制造相应的裁决书,强制履行此提存标的。而且履行能够及于提存标的物的孳息,当然应当扣除提存的费用。
2、假如此刻提交提存标的物的公证请求人是被履行人,那么一般状况下,此提存标的不该被强制履行。但在提存人有取回提存标的物资历的前提下,假如其为躲避履行拒不取回,则法院也应能够对此标的物强制履行。这种景象即《提存公证规矩》第二十六条规矩之景象:“提存人能够凭人民法院收效的判定、裁决。或提存之债现已清偿的公证证明取回提存物。提存受领人以书面形式向公证处表明扔掉提存受领权的,提存人得取回提存物。”这种景象是提存的特例,“提存人取回提存物的,视为未提存。”
3、在此景象下还可能发生受领人下落不明,超越法定期限没有收取提存物的景象,即依据《合同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规矩:“债权人收取提存物的权力,自提存之日起5年内不行使而消除,提存物扣除提存费用后归国家所有。”这不同于《提存程序规矩》第二十一条“二十年”的期限规矩。笔者以为,这种无人收取提存物的状况应作为上述第一种状况的特例,假如在法定期限内对该提存物请求履行,依据《民法通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有关对下落不明人产业代管的规矩,应该能够对提存物强制履行。可是,假如请求履行时现已超越了受领人收取提存物的期限,则不该再对现已上交国库的提存物强制履行。
以清偿为意图的提存具有导致债的消除和债之标的物危险职责搬运的法律效力。笔者以为,提存之后提存标的物的所有权即转由提存受领人享有,其危险职责和孳息也依据所有权的搬运而搬运(对此理论界还有不同的观点)。
1、假如此刻受领人便是被履行人,那么提存标的就应视为是被履行人的产业,在受领人具有收取提存标的物的资历而其为躲避履行拒不收取时,法院应该能够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矩,向公证组织下达《协助履行通知书》,并制造相应的裁决书,强制履行此提存标的。而且履行能够及于提存标的物的孳息,当然应当扣除提存的费用。
2、假如此刻提交提存标的物的公证请求人是被履行人,那么一般状况下,此提存标的不该被强制履行。但在提存人有取回提存标的物资历的前提下,假如其为躲避履行拒不取回,则法院也应能够对此标的物强制履行。这种景象即《提存公证规矩》第二十六条规矩之景象:“提存人能够凭人民法院收效的判定、裁决。或提存之债现已清偿的公证证明取回提存物。提存受领人以书面形式向公证处表明扔掉提存受领权的,提存人得取回提存物。”这种景象是提存的特例,“提存人取回提存物的,视为未提存。”
3、在此景象下还可能发生受领人下落不明,超越法定期限没有收取提存物的景象,即依据《合同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规矩:“债权人收取提存物的权力,自提存之日起5年内不行使而消除,提存物扣除提存费用后归国家所有。”这不同于《提存程序规矩》第二十一条“二十年”的期限规矩。笔者以为,这种无人收取提存物的状况应作为上述第一种状况的特例,假如在法定期限内对该提存物请求履行,依据《民法通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有关对下落不明人产业代管的规矩,应该能够对提存物强制履行。可是,假如请求履行时现已超越了受领人收取提存物的期限,则不该再对现已上交国库的提存物强制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