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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在股东代表诉讼中的地位是如何认定的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1-09 02: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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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在股东代表诉讼中的位置的确定
因为股东代表诉讼具有代表性和代位性,事实上原告股东行使的是公司的诉权,因而公司并无参与诉讼之必要。但鉴于民事诉讼的意思自治之质量,能够由公司自主挑选是否参与股东代表诉讼。在公司自主挑选参与诉讼的景象下,司法实务一般以为公司在股东代表诉讼中不能作为被告的诉讼位置,而应当作为原告位置或许第三人的位置参与诉讼。
股东代表诉讼又称为股东派生诉讼、股东直接诉讼,指当公司利益遭到他 人,特别是控股股东、董事及其他高档管理人员等的危害,而公司怠于追查危害人职责时,契合法定条件的股东以自己名义为公司利益对危害人提起的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则:“董事、高档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则的景象的,有限职责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接连一百八十日以上独自或许算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能够书面恳求监事会或许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职责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则的景象的,前述股东能够书面恳求董事会或许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职责公司的履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款规则:“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职责公司的监事,或许董事会、履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则的股东书面恳求后回绝提起诉讼,或许自收到恳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许状况紧急、不当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遭到难以补偿的危害的,前款规则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款规则:“别人侵略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形成丢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则的股东能够按照前两款的规则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则:“董事、监事、高档管理人员履行公司职务时违背法令、行政法规或许公司章程的规则,给公司形成丢失的,应当承当补偿职责。”公司法的上述条文是对股东代表诉讼的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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