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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管理人制度(三)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9-13 00:55
三、破产办理人的职责和酬劳我国破产立法既没有对清算组成员一般职责的要求和违法渎职职责的规矩,也无对清算组及其成员(尤其是政府官员担任的清算组成员)付出酬劳的规矩。这与国外将破产办理人的办理清算业务视为有偿服务,将其酬劳列入破产财团费用,并要求办理人应尽仁慈办理人的留意职责、对自己的违法渎职行为担任的规矩,相去甚远。在破产案子日益增多的情况下,现行破产清算组准则的运转必定遇到困难。由政府官员暂时抽调充任清算组成员,终非长久之计,政府官员们的本职工作究竟不是破产清算,所以也难以盼望他们彻底尽到破产办理人的职责。在往后的司法实践中,清算组的市场化、专业化、有偿化及职责承当是开展的方向,破产立法有必要跟上。不然,立法上的短缺必定会给实践案子的处理留下过大的投机空间。现行破产立法选用罗列方法对破产清算组的职责作出规矩,符合国外常规。但破产清算组的职责繁琐且难尽其详,因此有必要设定其一般职责,以加规范。理论上讲,在破产清算组的财团代表人的位置树立之后,但凡与破产财团树立意图有关的全部行为,清算组均可进行。与之相应,立法便应对其规矩一个总的职责规矩。如规矩破产清算组及其成员履行职务,应尽“仁慈办理人”的职责,其履行职务时的留意程度,应与其作为破产清算人的身份及自己的工作、位置、才能、学问等相适应,并明确规矩清算组成员违背“仁慈办理人职责”时应承当的法律职责。破产清算人违背此项职责,对破产财团或许相关好坏关系人的利益形成危害的,既构成对其解任的理由,一起也应承当相应的补偿职责。如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破产法都规矩,此刻破产办理人应对破产财团和相关好坏关系人承当补偿或许连带补偿的职责。破产办理人被视为破产财团的代表机关,一方面,其对破产财团产业有糟蹋、侵吞、贪婪等行为时,按照法人之机关或法定代理人对法人负危害补偿之原理,对破产财团负危害补偿之责。此刻,法院得依职权调换破产办理人,“由新任的破产办理人代表破产财团,恳求危害补偿”[1].另一方面,破产办理人作为破产财团的代表机关,对履行职务中给他人形成的危害,应由破产财团负补偿职责,破产办理人负连带职责。众所周知,破产业务的处理,耗时吃力,职责重大,且有担负产业职责的危险。因此,各国立法多规矩破产办理人享有获得酬劳的权力。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破产法都规矩,破产办理人酬劳的数额由法院决议。法院核定酬劳时,应酌量破产案子的繁简、破产产业的规划、破产分配的比率、破产办理人消耗之时刻精力及其尽力程度、同业规范等要素。英国破产法规矩,破产办理人由工商部指定发生的,其酬劳由工商部确认。不然,破产办理人的酬劳由债务人会议或由其授权监查委员会确认。1/4以上的债务人或许代表1/4以上债务额的债务人不同意其他债务人确认的破产办理人的过高酬劳数额时,或许经破产人恳求,可由工商部确认其酬劳数额[2].我国破产立法应当明确规矩破产办理人获得酬劳的权力,并确认其酬劳确认的参阅要素。破产办理人的酬劳恳求权,应当列为财团债务或共益债务,即我国的破产费用。四、树立暂时破产接收人准则我国现行立法以破产案子的受理作为破产程序开端的时刻标志。破产请求一旦为法院受理,即发生一系列程序开端的效能,如债务人有必要于限期内申报其债务;对债务人产业的民事履行程序有必要间断;债务人除正常生产经营所必需的以外,对部分债务人的清偿无效等。尔后,除经债务人请求依法进入宽和、整理程序者外,破产案子便进入清算程序。但在破产案子受理之时,破产宣告没有作出,债务人并未损失对其产业的经营办理权和处分权。破产程序开端后仍由债务人分配企业的经营办理业务和企业产业,难免会危及债务人日后的受偿利益。再者,依《破产法》第24条规矩,即使是在破产宣告裁决作出后,清算组也是在宣告企业破产之日起15日内建立并接收破产企业。实务中,假如清算组不能于破产宣告其时建立,则破产宣告后至清算组建立前,破产企业的产业和经营办理业务必定处于无人办理的状况,且法院受人力、物力和时刻的限制,也无充任“暂时破产接收人”的或许。故在我国现行破产立法的结构之下,实有树立暂时破产接收人的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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