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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更强制措施后原措施无须另行解除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9-28 11:49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第二十三条规则:原决议机关收到受案机关作出的改变强制措施的决议后,应当当即免除本来的取保候审。笔者以为该规则并无必要。
一、免除程序繁琐,缺少逻辑性。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则的拘传、拘留、监视居住、取保候审、拘捕五种刑事强制措施应是独立适用、互不容纳的。因而,对同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既选用取保候审,一起又适用监视居住、拘捕等其他强制措施。当司法机关决议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改变强制措施时,前一种强制措施从理论上说无须免除,自后一种强制措施决议之时便应当主动失效。该《规则》引进不必要的免除程序,明显是冗余的。
二、单个特别规则,缺少统一性。综观相关司法解释,除了取保候审改变为其他强制措施需求处理免除手续以外,其他强制措施的改变均无免除原强制措施的规则。同为强制措施,缘何仅仅改变取保候审需求处理免除手续?这一特别规则明显将取保候审脱离于其他强制措施之外。笔者以为这一规则缺少必要法定条件和理论基础,由于取保候审与其他强制措施同为强制措施的一种,属并排联系,仅仅强制的方法不同,并不具有特别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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