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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大会召集的通知 公告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8-09 09:47

股东,告诉,表决权,规则,抉择,布告
招集的告诉、布告是将有关股东大会招集的信息传达给股东,以使其能准时参加会议并参加运营抉择事项。
1.告诉、布告的办法和期间。我国公司法105条规则:“举行股东大会,应当将会议审议的事项于会议举行30日前告诉各股东。发行无记名股票的,应当于会议举行四十五日前就前款事项作出布告。”各国在告诉、布告的收效问题上,均采取了发信主义,即只需在法定期间发出告诉即可,抵达与否不影响告诉、布告的效能。
2.告诉、布告的目标。此处存在不合的是关于无表决权股股东是否应告诉。韩国《商法》第363条第4款规则,无需向无表决权的股东告诉。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也规则,“此处告诉与布告,与招集事由之载明,于无表决权股东不适用之。”不过,有台湾学者对此有不同定见,以为“无表决权股之股东,并无掠夺其到会权之必要,以无表决权为已足,故似宜告诉列席。”我国大陆也有学者以为:‘股东终究收益的完成,实有赖于股东大会正确抉择计划,不允许无表决权股股东与会,其收益的完成亦无确保。“笔者赞同学者的定见。为便于无表决权股之股东的其他权益得到保证,使其能在股东大会上提出主张、质询,以合理的方法告诉无表决权股股东应有必要。
别的,值得注意的是,韩国商法在1995年修正后,新设了关于长时间送达不了的股东,公司可革除告诉责任的规则。即只需招集人按股东名册的记载发送了告诉,接连3年未送达的(以告诉退回来确定),既可革除告诉责任。对这种规则,学者的解说是:最近,尤其是上市公司的少额股东们把侧重点放在转让差价的出资上,而不关心公司权力的行使,有许多股东不向公司申报其已改变的居处,构成公司股东办理的糟蹋。关于这种新规则,笔者以为表现了商法的功率准则,值得学习。
3.告诉、布告的内容。一般来说,该内容应包含会议举行的意图、地址、会议审议的事项。各国法令遍及规则,暂时股东大会不得对告诉、布告中未列明的事项作出抉择,有些国家和地区公司法也规则,股东大会年会不能脱离会议告诉书划定的规模,不然抉择无效。
4.告诉、布告的瑕疵及弥补。招集权人没有依照法令或规章规则的程序进行告诉或布告的,所招集的股东大会构成的抉择为有瑕疵抉择,公司股东董事或监事能够向法院提起吊销该抉择的诉讼。韩国商法第376条第1款规则了股东大会招集程序违背法令或规章的,股东、董事或许监事自抉择之日起两个月内能够提起抉择撤销之诉。日本《商法典》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也有相似规则,但规则该权力的除斥期间不同,分别为3个月和1个月。相比之下,我国公司法规则就较为抽象,仅仅规则了股东在股东大会、董事会的抉择违背法令、行政法规,侵略股东合法权益,能够提起诉讼,并没有规则详细的诉讼原因,也没有清晰行使该项权力的除斥期间。为使股东在自己权益受损时得到合理弥补,笔者以为应该在往后修正《公司法》时将该问题予以清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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