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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谈公示债务人名单是否侵犯名誉权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1-06 00:29
【案情】
    某公司虽实力雄厚,但由于运营中资金一向难于回收,逐渐寸步难行。至2007年末,虽经多方催收,却仍有300多万元货款没有回收。无法之中,公司突发奇想:何不向社会公示债务人名单,迫使他们根据怕名声受损或不想被人以为是“老赖”而付清欠款?所以,从2008年2月起,当地电视台在8个电视频道中打出了该公司的游字广告,不光将这些债务人的名字、家庭住址布之于众,并称如不在限期内缴清,将提起诉讼。 
    【不合】 
    就公司的行为是否侵略被公示债务人的声誉权有两种定见。 
    第一种定见以为,这些被公示的债务人欠款现实,且经过屡次催收仍无动于衷,公示的意图仅仅是促进他们付款,那些债务人是“咎由自取”。 
    第二种定见则以为公司的行为违法,现已侵略被公示债务人的声誉权。 
    【管析】
    袁梅同志以为公司的行为违法,现已侵略被公示债务人的声誉权,笔者不同意该观念,以为公司未侵略被公示债务人的声誉权,理由:
    1、隐私权是指公民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定和私人生活安定依法遭到法律维护,不受别人不合法侵扰、知晓、收集、探听、使用和揭露等的一种品格权。但隐私权有必要是建立在合法的基础上,由于任何权力都有其相应的责任,而维护隐私权相应的责任便是不违法、不侵略国家、团体及别人利益。而被公示债务人的“老赖”行为,违反了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和当事人两边的合同约好,归于违法行为;且该行为侵略了公司的合法权益即依法依约回收自己债务的权力,故被公示债务人的欠款不还的行为不归于隐私,公司在电视台发布债务人名单的行为未侵略被公示债务人的隐私权。
    2、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对债务人的凌辱。凌辱,是指使用暴力或许以其他办法,揭露贬损别人品格,损坏别人声誉的行为。公司仅仅是公示了债务人名单,即便是向社会揭露债务人欠款不还这一现实,没有使用暴力,假如要将该公示行为列为其他办法,也便是揭露了别人的隐私,而前面笔者已论述债务人的欠款不还的行为不归于隐私,故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对债务人的凌辱。
    综上,笔者以为公示债务人名单不构成侵略声誉权。
何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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