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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明确对价的股权转让合同为什么难以得到法院支持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1-19 03:51
近来,海淀法院审结原告张先生与被告赵先生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该案触及的中心问题是,工商机关的一份挂号存案文件能否作为当事人要求付出股权转让价款的根据。
2002年7月,张先生以非专利技能作为出资与别人一起设立了一家有限责任公司。2005年2月,张先生与赵先生在工商机关签署《出资转让协议书》,清晰“张先生自愿向赵先生转让其持有的10.5万元非专利技能出资”。2007年,张先生诉至法院,要求赵先生按工商机关挂号存案的《出资转让协议书》付出股权转让价款10.5万元。在诉讼中,赵先生以为其受让的股权系张先生对其的赠与,两边并未约好需付出价款。
法院确认,所谓《出资转让协议书》中“张先生自愿向赵先生转让其持有的10.5万元非专利技能出资”中的“10.5万元”是对张先生转让的非专利技能出资比例的描绘,而不是指转让的价格。因为张先生无法举出其他有用的根据证明两边对股权转让价款有过约好,法院以为张先生的诉讼恳求缺少实际根据,依法判定驳回了张先生的诉讼恳求。
法官说法:
本案中张先生的诉讼恳求能不能得到支撑,关键在于工商机关供给的格式化《出资转让协议书》能不能作为两边转让股权的完好有用的协议。关于这一点能够从以下三方面剖析。
从意图来看,作为股权转让人向行政管理部门报备的资料,该“协议书”首要是为了处理工商改变挂号,仅以恳求核准为意图,而不是作为股权转让人签定该类合同的演示文本。
从内容来看,该“协议书”为工商机关印制的格式文件,内容仅为“某某乐意将某公司的多少元出资转让给某某;某某乐意接纳某某在某公司的多少元出资”,即仅触及对所转让股权的描绘,对转让价款、付出方法及时刻等内容并无触及,也不允许在上面增加其他内容。
从作用来看,该“协议书”因为缺少关于价款的约好,而短缺法令上的约束力。因为一个完好的股权转让合同,不光意思表明有必要共同,并且要契合买卖的实质,应将对价看作合同的要件。没有对价的合同,要么存在法令的特别规定(如赠与),要么不是一个完好的合同而缺少法令上的约束力。
综上所述,该协议书虽然能承认两边当事人转让股权的合同联系建立,可是因为短缺此类合同的必要条款,其并不是真实意义上的完好的股权转让合同,而只能作为出资转让的承认文件。因而,不能作为张先生恳求赵先生付出股权转让款的有用根据。工商机关供给的格式化《出资转让协议书》,其称号简单让人以为这便是合同自身,而往往因缺少合同价款的清晰约好,在诉讼中不能得到有用支撑。
法官提示:
在实际中,仅以工商机关供给的格式化《出资转让协议书》作为股权转让根据的现象并不罕见。为了保护股权转让两边的合法权益,防备可能发生的危险,主张两边应该专门缔结完好的股权转让协议,一般应在合同中约好当事人、标的、价款、实行期限、地址和方法、违约责任等条款。当事人在缔结合一起,要尽量以书面形式确认合同的重要条款,以便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假如股权转让现已呈现了上述案子中的状况,能够有三种处理方法:一是两边就价款问题再行洽谈,对转让的股权进行价格评价,缔结补充协议;二是协议免除两边之间的出资转让协议,使股权结构回复到转让曾经的状况;三是以严重误解为由,吊销该股权转让行为,使股权结构回复到转让曾经的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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