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性质是什么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2-06 03:06
“因逃逸致人逝世”的罪名性质剖析
知道一个问题,首要立足于行为的实质或许性质。因为对片面方面的知道纷歧,对“逃逸致人逝世”的法令性质知道更是议论纷纷,笔者在此就几个干流观念加以剖析:
1、成果加剧犯说
此说是现在学术界最盛行的观念。其主要理由是:从刑法中规则“致人逝世”的条文来看,契合成果加剧的两个条件:其一,根本行为和加剧成果的因果关系。即以为“因逃逸致人逝世”是交通肇事逃逸这一根本行为的加剧成果;其二,对加剧成果之发作具有预见可能性。交通肇过后逃逸不同于一般的逃逸行为,交通事故致人逝世的可能性与发作率之高,是无庸置疑的。因而对加剧成果具有预见的可能性是当然的。此说最直接的反映了立法者的目的。
但此论也有理论上的缺乏,比方有必要证明加剧成果犯存在“过错的根本犯 成心的加剧成果”的方式。为满意加剧成果是对根本行为的依靠性要求,然后使“逃逸致人逝世”成为交通肇事罪的加剧成果犯,不得不指出逃逸行为仅是交通肇过后的天然延伸行为。但事实上,逃逸行为是相对独立的,并在逃逸行为中现已介入了新的原因行为。从《刑法》第133条规则的量刑阶梯来看,“逃逸致人逝世”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显然是“交通肇事罪 肇过后逃逸情节”的加剧成果,而不是交通肇事罪自身的加剧成果,这种状况更支撑情节加剧说而不是成果加剧说。
2、情节加剧犯说
如上文所说,情节加剧说也能够从刑法规则的量刑梯度中寻求根据。以为“逃逸致人逝世”是一种情节上的加剧体现,归于为躲避法令责任而逃跑的罪后体现。其行为与罪过均与前两个罪过阶段相同,仅仅情节不同,因而规则了更重的法定刑。成果也是一种情节,因而将“致人逝世”这一成果作为情节处理也是有其合理根据的。笔者较为附和这一观念,原因有二:其一,这种说法回避了导致加剧成果的片面心思的争辩;其二,也表明晰即以为“因逃逸致人逝世”中逃逸行为的相对独立性。
3、独立罪名说
这一观念以为,交通肇过后逃逸而致人逝世,彻底契合一个独立的犯罪过为所具有的悉数构成要件,建立一个新的作为。又因为《解说》以为,在“因逃逸致人逝世”的行为中,能够呈现共同犯罪,并且刑法清晰把这种状况扫除在成心杀人罪的罪名规模外,因而,交通肇过后逃逸致人逝世的就应构成一个新罪。这一观念虽有其积极意义,但并不为立法者所承受。《刑法》第133条采纳三个罪刑阶段的形式必定了“因逃逸致人逝世”与交通肇事行为及交通肇过后逃逸行为之间的密切关系。当然“因逃逸致人逝世”是有其相对独立性的,但了解成彻底独立的新罪却又与立法者原意相背。
笔者以为学术界对“因逃逸致人逝世”的性质的争议,是因为对此问题的了解呈现出必定的分散性。因而各自的观念都有缺乏之处,也有自己的合理方面,很难得出一致的威望界定,但笔者却比较倾向于情节加剧犯说。这个观念有利于“因逃逸致人逝世”性质的剖析,得出“因逃逸致人逝世”是对交通肇过后逃逸情节上的加剧,然后也有利于对该行为的科罪量刑。
知道一个问题,首要立足于行为的实质或许性质。因为对片面方面的知道纷歧,对“逃逸致人逝世”的法令性质知道更是议论纷纷,笔者在此就几个干流观念加以剖析:
1、成果加剧犯说
此说是现在学术界最盛行的观念。其主要理由是:从刑法中规则“致人逝世”的条文来看,契合成果加剧的两个条件:其一,根本行为和加剧成果的因果关系。即以为“因逃逸致人逝世”是交通肇事逃逸这一根本行为的加剧成果;其二,对加剧成果之发作具有预见可能性。交通肇过后逃逸不同于一般的逃逸行为,交通事故致人逝世的可能性与发作率之高,是无庸置疑的。因而对加剧成果具有预见的可能性是当然的。此说最直接的反映了立法者的目的。
但此论也有理论上的缺乏,比方有必要证明加剧成果犯存在“过错的根本犯 成心的加剧成果”的方式。为满意加剧成果是对根本行为的依靠性要求,然后使“逃逸致人逝世”成为交通肇事罪的加剧成果犯,不得不指出逃逸行为仅是交通肇过后的天然延伸行为。但事实上,逃逸行为是相对独立的,并在逃逸行为中现已介入了新的原因行为。从《刑法》第133条规则的量刑阶梯来看,“逃逸致人逝世”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显然是“交通肇事罪 肇过后逃逸情节”的加剧成果,而不是交通肇事罪自身的加剧成果,这种状况更支撑情节加剧说而不是成果加剧说。
2、情节加剧犯说
如上文所说,情节加剧说也能够从刑法规则的量刑梯度中寻求根据。以为“逃逸致人逝世”是一种情节上的加剧体现,归于为躲避法令责任而逃跑的罪后体现。其行为与罪过均与前两个罪过阶段相同,仅仅情节不同,因而规则了更重的法定刑。成果也是一种情节,因而将“致人逝世”这一成果作为情节处理也是有其合理根据的。笔者较为附和这一观念,原因有二:其一,这种说法回避了导致加剧成果的片面心思的争辩;其二,也表明晰即以为“因逃逸致人逝世”中逃逸行为的相对独立性。
3、独立罪名说
这一观念以为,交通肇过后逃逸而致人逝世,彻底契合一个独立的犯罪过为所具有的悉数构成要件,建立一个新的作为。又因为《解说》以为,在“因逃逸致人逝世”的行为中,能够呈现共同犯罪,并且刑法清晰把这种状况扫除在成心杀人罪的罪名规模外,因而,交通肇过后逃逸致人逝世的就应构成一个新罪。这一观念虽有其积极意义,但并不为立法者所承受。《刑法》第133条采纳三个罪刑阶段的形式必定了“因逃逸致人逝世”与交通肇事行为及交通肇过后逃逸行为之间的密切关系。当然“因逃逸致人逝世”是有其相对独立性的,但了解成彻底独立的新罪却又与立法者原意相背。
笔者以为学术界对“因逃逸致人逝世”的性质的争议,是因为对此问题的了解呈现出必定的分散性。因而各自的观念都有缺乏之处,也有自己的合理方面,很难得出一致的威望界定,但笔者却比较倾向于情节加剧犯说。这个观念有利于“因逃逸致人逝世”性质的剖析,得出“因逃逸致人逝世”是对交通肇过后逃逸情节上的加剧,然后也有利于对该行为的科罪量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