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某诉赵某某名誉权纠纷案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2-01 04:35【案号】(2007)海民初字第13051号
【案情】
原告邓某(以下简称原告)诉称:我于2005年11月14日应聘到被告公司作业。被告于2006年8月15日的公司全体会议上,屡次宣称自己有盗窃拆开别人自行车的行为。因为原告与被告发作劳作争议,后来原告通过北京市海淀区劳作裁定委员会提请劳作争议申述,被告在向劳作裁定委员会提交的依据材猜中,再次称原告“其在公司期间,还发作过盗窃拆开社区别人自行车的不良行为”以及“运用公司电话及互联网进行诈骗等有损公司利益的不良行为”。原告在被告公司作业期间遵纪守法,没有发作被告上述行为。被告随便捏造现实,诋毁原告,造成对原告声誉权的严峻危害,依法已构成对原告的声誉侵权,其应对原告承当相应的补偿职责。因而,恳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声誉;被告补偿侵略原告声誉权精力危害抚慰金25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当。
原告提交了2006年8月15日公司会议录音、被告公司在劳作裁定时提交的答辩状等依据资料。
【署理定见】
本律师承受被告的委托后,通过庭前查询了解,到庭参加了诉讼,结合现实与法令,就本案宣布了以下署理定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声誉权案子若干问题的回答》规则:“是否构成危害声誉权的职责,应当依据受害人确有声誉被危害的现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片面上有差错来确定。”
本案中,被告并没有侵略原告声誉权的行为,原告亦无依据证明被告侵略了其声誉权。
原告称被告于2006年8月15日的公司全体会议上,屡次宣称其有盗窃拆开别人自行车的行为。对此,原告并没有有用的依据证明。仅仅提交了所谓的录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依据的若干规则》第71条第1款第(3)项规则:“有其他依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法获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许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印件,应当承认其证明力。”这便是说只要一起具有以下条件,才能够作为依据运用:1、获得途径合法;2、有其他依据佐证;3、无疑点;4、视听资料原件或许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印件。本案中,原告所提交的录音,一是获得途径不合法;二是没有其他依据佐证;三是有疑点,与实际情况不符;四是没有提交原件,即使后来提交了MP3,可是没有通过公证,不能证明便是现场录音的原件。因而,原告提交的所谓录音是没有证明力的。
何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声誉权案子若干问题的解说》规则:“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部门对其办理的人员作出的定论或许处理决议,当事人以其危害声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