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时夫妻约定债务各自承担,这个约定可以对抗第三人吗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7-21 14:47
【案情】
2006年7月,陈某与原告钟某、岳某做矿产品生意,两边约好由陈某将其一切的铅锌精矿卖给原告,原告先付款,待陈某的原矿加工好后将制品矿供应原告。付款后因陈某没有按约好供货给二原告,2009年1月2日,陈某写下251 000元的欠条。过后经二原告屡次催款, 2010年9月今后,陈某分三次在其家中归还二原告货款68 700元,尚欠182 300元。
2011年4月15日,陈某与其妻覃某协议离婚,约好一起产业四层楼房一栋和家里的东西归女方一切,建房所欠的债款由覃某担任归还,两边无其他一起债款,如有各自债款,各自承当。
债款没有归还陈某却因故逝世,二原告所以把覃某告向法庭,以为货款是在陈某与覃某婚姻存续期间所欠,应该用两人的一起产业来归还。
被告覃某辩称,陈某借钱其并不知情,陈某在外做什么也从不通知其,两边离婚时已对产业进行切割,并约好各自债款各自承当。所以以为其不应当承当归还原告货款的职责。
【审理】
法院审理以为,二原告与陈某约好,陈某将其一切的铅锌精矿卖给原告,原告先付款,待陈某的原矿加工好后陈某将制品矿供应原告。两边的约好是实在意思的表明,且内容没有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则,归于合法有用的生意合同。二原告现已依照约好付出货款给陈某,但陈某没有可以按约好供给铅锌精矿给原告,陈某于2009年1月2日写下欠二原告货款251 000元的欠条,因而,法院以为陈某欠原告货款的现实是实在存在的。陈某欠款现实发作在与覃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该债款应属夫妻一起债款,因而应当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产业来归还欠款,其与覃某离婚时对产业的切割、债款的约好,只对互相内部有用,不能向外对立其他债权人。综上,法院作出判定由被告覃某以其与陈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一起产业来归还所欠原告钟某、岳某的债款182 300元。
【争议】
本案争议的首要焦点在于该告贷是否归于夫妻一起债款;陈某与覃某离婚时对产业的切割、债款的约好能否对立债权人。
【分析】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说(二)》第二十四条规则:“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款建议权力的,应当按夫妻一起债款处理。但夫妻一方可以证明债权人与债款人清晰约好为个人债款,或许可以证明归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则景象的在外。”而依据《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则:“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产业约好归各自一切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款,第三人知道该约好的,以夫或妻一方一切的产业清偿。”一起第四十一条规则:离婚时,原为夫妻一起生活所负的债款,应当一起归还。一起产业缺乏清偿的,或产业归各自一切的,由两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定。”本案陈某与二原告约好的生意合同,收到货款后没有按约好供给制品矿给原告而于2009年1月2日写下251 000元的欠条,均发作在其与覃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覃某没有依据能证明尚欠的182 300元债款为陈某的个人债款,故依据前述法条规则,该债款应认定为夫妻一起债款,理应一起归还。但由于陈某已逝世,而其在逝世前与覃某离婚时把产业悉数约好归覃某一切,债款各自承当,故依据前述法条规则,该约好只对互相内部有用,不能对立其他债权人,一栋房产的共有价值足以归还本案欠款。据此,本案应由覃某以其与陈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一起产业来归还所欠款,法院判定正确。
2006年7月,陈某与原告钟某、岳某做矿产品生意,两边约好由陈某将其一切的铅锌精矿卖给原告,原告先付款,待陈某的原矿加工好后将制品矿供应原告。付款后因陈某没有按约好供货给二原告,2009年1月2日,陈某写下251 000元的欠条。过后经二原告屡次催款, 2010年9月今后,陈某分三次在其家中归还二原告货款68 700元,尚欠182 300元。
2011年4月15日,陈某与其妻覃某协议离婚,约好一起产业四层楼房一栋和家里的东西归女方一切,建房所欠的债款由覃某担任归还,两边无其他一起债款,如有各自债款,各自承当。
债款没有归还陈某却因故逝世,二原告所以把覃某告向法庭,以为货款是在陈某与覃某婚姻存续期间所欠,应该用两人的一起产业来归还。
被告覃某辩称,陈某借钱其并不知情,陈某在外做什么也从不通知其,两边离婚时已对产业进行切割,并约好各自债款各自承当。所以以为其不应当承当归还原告货款的职责。
【审理】
法院审理以为,二原告与陈某约好,陈某将其一切的铅锌精矿卖给原告,原告先付款,待陈某的原矿加工好后陈某将制品矿供应原告。两边的约好是实在意思的表明,且内容没有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则,归于合法有用的生意合同。二原告现已依照约好付出货款给陈某,但陈某没有可以按约好供给铅锌精矿给原告,陈某于2009年1月2日写下欠二原告货款251 000元的欠条,因而,法院以为陈某欠原告货款的现实是实在存在的。陈某欠款现实发作在与覃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该债款应属夫妻一起债款,因而应当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产业来归还欠款,其与覃某离婚时对产业的切割、债款的约好,只对互相内部有用,不能向外对立其他债权人。综上,法院作出判定由被告覃某以其与陈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一起产业来归还所欠原告钟某、岳某的债款182 300元。
【争议】
本案争议的首要焦点在于该告贷是否归于夫妻一起债款;陈某与覃某离婚时对产业的切割、债款的约好能否对立债权人。
【分析】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说(二)》第二十四条规则:“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款建议权力的,应当按夫妻一起债款处理。但夫妻一方可以证明债权人与债款人清晰约好为个人债款,或许可以证明归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则景象的在外。”而依据《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则:“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产业约好归各自一切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款,第三人知道该约好的,以夫或妻一方一切的产业清偿。”一起第四十一条规则:离婚时,原为夫妻一起生活所负的债款,应当一起归还。一起产业缺乏清偿的,或产业归各自一切的,由两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定。”本案陈某与二原告约好的生意合同,收到货款后没有按约好供给制品矿给原告而于2009年1月2日写下251 000元的欠条,均发作在其与覃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覃某没有依据能证明尚欠的182 300元债款为陈某的个人债款,故依据前述法条规则,该债款应认定为夫妻一起债款,理应一起归还。但由于陈某已逝世,而其在逝世前与覃某离婚时把产业悉数约好归覃某一切,债款各自承当,故依据前述法条规则,该约好只对互相内部有用,不能对立其他债权人,一栋房产的共有价值足以归还本案欠款。据此,本案应由覃某以其与陈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一起产业来归还所欠款,法院判定正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