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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新破产法中的破产管理人选任方式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1-27 00:58

新破产法引入了现在国际通行的破产办理人准则,但一起也有许多不足之处。新破产法及其关于指定破产办理人的规则的司法解释,不只留传有旧破产法行政干与经济的痕迹,而且有处处显现出司法过渡干与的风险倾向。具体表现在办理人的选任资历,选任办法以及选任时刻上。
在破产办理人的选任方法上各国立法例,归纳起来首要有以下三种形式:
一、法院主导型。即法院在破产程序中处于主导位置,选任破产办理人的权利在法院而不在债权人会议。法院有权决议破产办理人的人选而不受债权人会议的影响。债权人以为法院选任的破产办理人对自己或许其他债权人有严重利害关系时,可以向法院提出异议,恳求法院改变破产办理人,至于是否替换破产办理人由法院终究决议。这种选任破产办理人的立法体系为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所采纳,如法国、日本等国选用这种做法 。
实施这一选任方法的法理根底在于:破产程序是法院主导下的整理债权债务的司法程序,破产具有一般的强制执行性质,国家为维护私权而选任破产办理人,由此应杰出法院在破产程序中居主导位置。破产办理人具有特别的法律位置,并非整体债权人的代理人,也不是破产债务人的代理人,所以破产办理人不宜由债权人会议选任。
此种方法最大的长处在于功率高,能及时发生破产办理人,而且可以确保破产办理人相等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利益,有助于坚持破产办理人的中立位置。但其首要坏处是对债权人的自治有必定程度的按捺,晦气于债权人的一起毅力的充沛体现,难以充沛维护保债权人的利益。
二、债权人会议选任,法院或其他组织选任为弥补。这种立法形式中选任破产办理人的权利在于债权人会议。破产办理人原则上由债权人会议选任,只有当债权人会议不选任或选任不出破产办理人时,为了维护债权人的一起利益,才由法院或其他相关组织选任。这一立法形式以英国、美国、加拿大等国为代表 。
由债权人会议选任破产办理人的立法理念在于,破产清算是为了债权人的一起利益而进行,破产办理人不是所有人利益的代表,而仅仅是债权人利益的总代表 。破产清算的意图在于维护债权人的一起利益,为了保证债权人的利益,完全遵循债权人自治精力,应由债权人会议选任破产办理人。
这一破产办理人选任方法的长处是充沛反映了破产法对债权人利益维护基本功能的要求,完全遵循了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的自治精力。完全由债权人会议选任破产办理人的晦气之处是因为债权人会议人数很多,往往难以达到一致意见,因而功率低下,可能会呈现不能及时选出破产办理人,或选不出破产办理人的景象。别的,假如破产办理人被首要的债权人操控,可能会危害中小债权人的利益,导致不公平,从而影响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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