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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嫌受贿案犯罪辩护词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4-09 03:06
网友发问:
涉嫌纳贿案辩解词怎样写?
大连律师回答:
涉嫌纳贿案辩解词
敬重的审判长、审判员:
八桂律师事务所受被告人徐某及其亲属的托付,指使我担任被告人徐某涉嫌纳贿一案的二审辩解人。
承受托付之后,本辩解人本着对现实和法令高度负责的精力,仔细阅览结檀卷资料,并屡次会见了被告人徐某。现就被告人徐某不服南宁市中级公民法院(1999)南市初字第12号刑事判定所提出的上诉理由,简要地论说本辩解人的辩解定见。
如无不当,请依法采用。
(一)初审判定确认徐某于1995年12日收受周某的30万元依据不足
初审判定确认徐收受周某30万元的首要依据是:徐某于1998年5月18日的亲笔供述;周某的口供;梁某等人的证言。但是,上述依据存在以下疑点:
1、被指控的30万元没有来历。原审起诉书供给的依据明显已被一审庭审质证,以及初审判定后辩解人所供给的新依据所不坚定和推翻。
依据显现:1995年从梁某处提取的较大金钱只需两笔:一笔是12月2日的30万元;另一笔是12月3日的40万元。但是,辩方有较为充沛的依据显现:第一笔30万元已由港商黎思人收取;第二笔40万元已借给梁某勇。
这样,公诉人指控的言之凿凿的30万元贿赂款便成了无水之源。
2、被告人徐某于1998年5月18日所做的书面供述,据徐某在多种场合所作的反映:是被有关办案人员诱供、逼供所成,因而导致徐的供述与周某的口供在细节上根本共同。本辩解人以为:被告人徐某所讲,其或许性未能彻底扫除。理由:
(1)判定书尽管以为徐的供述在先,周的供述在后,但无可否定,这仅仅是表面化的依据才如此。实践上,假如没有必定的依据头绪,中纪委不行能对徐采用阻隔检查处法的。因而,说徐的口供在先,周的口供在后,明显违反常理。
(2)何况,徐作了第一次书面供述之后,当即以种种方法翻供,并且早在律师介入之前就已作了翻供。这就彻底扫除了被告人躲避法令赏罚的或许。
(3)被指控的30万元的来历不具备,且作为旁证的证人证言前后不共同。
(4)书面供述后边写有“重写”二字,阐明被告人在中纪委“双规”期间写的书面供述不止一份,并且不少于一份的供述必定不彻底相同(不然就没有必要重写了)。应当将被告人一切的书面供述都在庭上出示、质证,以区分不同的供述熟真熟假。
(5)本案实践上首要凭被告人的口供来确认这30万元,这是法令所不允许的。只需重口供不重依据的现象存在,就很难扫除诱供、逼供的或许性,然后就不能扫除冤、假、错案的或许性。
3、本辩解人承受托付后,先后五次会见了被告人,苦口婆心地劝说被告人在二审期间改动情绪,争夺从轻处分,均遭到徐的断语回绝,并且双泪长流,很自然地流露出冤枉状。
凭自己的正常判别:被告人徐某自己认罪情绪是厚道的,其他犯罪现实他都一直供认,唯一这30万元不供认。因而,一审判定在这30万元的确认上存在过错的或许性不能彻底扫除。
刑事诉讼法要求对被告人科罪量刑,依据有必要充沛、确凿。所谓充沛、确凿,简而言之,便是要求依据有必要要有肯定的排他性。本案一审判定确认徐收受周某30万元,缺少肯定的排他性。
本案是中纪委先行查处,由最高公民检察院侦查终结,并由其指令广西区检察院,再由广西区检察院指令南宁市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无可否定,本案实践上是中纪委督办的案子。鉴于本案的特殊性,从历史经验来看,最有或许呈现错案。
因而,关于徐某纳贿案中的30万元,本辩解人以为不应当确认。
(二)初审判定以被告人“退赃,且认罪情绪欠好”为由,处以重刑欠妥
本辩解人以为,关于徐某的认罪情绪,应当详细问题详细分析。
关于一审判定所确认的55万元纳贿赂金钱,除了周某的30万元徐作了较多的辩解外,对其他指控,徐某一直是供认的,并且,他在司法机关采用强制办法曾经(即在双规期间)现已供认了。
至于徐自己对30万元的否定和辩解,从其行为的性质来看,应当以为是被告人徐某在依法行使辩解权,而不是认罪情绪不厚道。
辩解权是我国宪法和法令赋予被告人的法定权力。
不论对法令方面的辩解和现实方面的辩解,都是依法行使辩解权所包括的应有之义。
不论法院最终怎么确认,都不应当影响被告人辩解权的行使。
被告人不只有权托付辩解人为自己辩解,并且有权自己为自己辩解。
只需法院不采用被告人自己的辩解定见,就确认被告人“认罪情绪不厚道”,这样的做法实践上是在搞“有罪推定”,实践上是掠夺和约束被告人行使辩解权。这种作法不利于案子的公平审判。
关于初审判定确认被告人“未退赃”,本辩解人以为:首要应当有充沛、确凿的依据证明被告人实践纳贿的详细数额,才好确认应当退赃的详细数额。
从本案资料不难看出,被告人徐某自己是乐意退赃的,并且已有实践行动。在此不详细论说。
在确认其是否乐意退赃方面,考虑到被告人被拘押状况,应当首要看其意思表明,以其意思表明为准。
总而言之,一审判定确认被告人徐某“未退赃,且认罪情绪欠好”,是不能成立的。
(三)退一万步讲,即便现实能够彻底确认,一审判定对徐的量刑过重
被告人徐某有如下裁夺从轻的情节,在初审判定中没有予以充沛考虑:
1、被告人是于1998年5月2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经最高公民检察院决议拘捕的。
而被告人对一切犯罪现实的交待都在此前完结,也便是说,被告人是在被司法机关采用强制办法曾经交待根本犯罪现实的(法令没有规则“双规”为强制办法;纪委也不归于司法机关),契合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则,归于“准自首”行为,应以自首看待,从轻处分。
至少应当有部分是彻底能够确以为自首的。
2、被告人从来没有自动去索贿,而是十分被迫地接纳贿赂。从檀卷资料不难看出:徐每一次收受金钱,都是纳贿人通过精心假装,以防止被告人拒贿。当纳贿人走了之后,翻开假装,才知道里边有钱。被告人实践上是被人拉下水的。
本辩解人以为:从片面恶性来说,不只被迫纳贿与自动索贿应有所区别,并且,对明知是赃物依然收取,与开端并不知是赃物,往后知道后没有上交,在量刑时也应当有所区别。这样才干体现出罪刑相共同的准则。
3、被告人从来没有收受别人金钱之后,违犯法令和准则去为别人就事。徐某在任期间,一直都是依法就事,依法行使职权,没有其他违法乱纪现象。
4、被告人在担任领导干部时,对玉林及广西是有奉献的。尽管功不能抵过,但功能够减过。
加之被告人自己已年过半百,年事已高。
惩罚的意图不是为了报复。惩罚的意图是为了“小惩大诫,治病救人”。信任判定有期徒刑现已足以使世人警醒,令其自己沉思。
综上所述,本辩解人以为,初审判定确认被告人徐某收受周某30万元依据不足,在科罪及量刑时均应当稳重以待;确认被告人不退赃,且认罪情绪欠好没有相应依据;一起,初审判定在量刑时考虑从轻的情节较少,对能够酌情从轻的情节注重不行。
恳请二审法院念其在位时对广西公民的奉献,加之被告人徐某现在年事已高,恰当减轻对被告人的刑事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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