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案的内容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3-23 03:11「案情」
原告:xx技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履行董事。
被告:昆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五华分局。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局长。
2000年6月30日昆明市工商局五华分局接顾客杨璇投诉后,前往白某某住处莲花池正街18号进行查询,在查询中发现白某某冒用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故以五工商消扣字第005号拘留资产通知书及清单拘留白某某现金25000元及相关物品。同日xx技能有限公司从其华夏银行园通支行的账户上支取现金25000元。xx技能有限公司不服,向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xx技能有限公司诉称:1999年5月其与白某某树立厂托付署理联系,并将“xx技能有限公司财政章”提供给白某某用于收购产品时运用,2000年6月30日原告托付罗永军带着现金支票找白某某加盖财政专用章并提取25000元现金,现金提取后白某某将25000元现金放人随身带着的黑色提包中,后因白某某涉嫌冒用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此25000元现金被被告拘留,后又用于对白某某的罚款上缴国库。被告的处分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产业权益,故诉请判令吊销被告所作的五工商经处字第136号行政处分决议书中损害原告产业权益的部分。
被告昆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五华分局辩论以为:其作出的处分决议是对白某某处以罚款25000元,与原告无关,故恳求驳回原告的诉讼恳求。
「审判」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以为:被告于2000年6月30日对白某某依法施行了拘留25000元现金的行政强制办法,并已告知了白某某对此办法如有贰言可在60日内向昆明工商行政管理局请求复议,但详细行政行为相对人白某某在此期间并未请求复议。此外原告在知悉了这一状况后,在被告对其进行的屡次查询和原告向被告递送的多份书面材料中,均未建议被告拘留25000元现金属其所有。且人民币现金属品种流转物,并非特定物,原告所举华夏银行对账单仅能证明其白银行支取现金25000元的现实,并不能证明被告拘留的25000元现金与原告到银行支取的25000元现金具有同一竞合性,因而原告的建议不能成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说》第五十六条第项之规定,该院于2001年2月1日作出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