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间接混淆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2-17 07:46
——广东高院断定西科姆株式会社诉世强公司危害商标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未经答应在相同或附近似的产品(或服务)上运用与在先注册商标相同或附近似的标识,或许使顾客对二者之间的运营联络发作混杂,比方误以为二者之间存在联营、资助或答应等联络,构成以直接混杂的方法危害注册商标专用权
案情
原告西科姆株式会社是一家在日本注册建立的企业法人,其向我国商标局注册了“SECOM”商标,核定运用的产品为第9类,即勘探传感器、磁力传感器等,有用期自2003年3月10日至2013年3月9日。
被告深圳世强电讯有限公司(简称世强公司)是一家电子产品分销商,2008年其施行了以下行为:在其对外宣传册、网站上运用了“SECOM”、“SECOM TELECOM”标识;职工的手刺上显著地运用了“SECOM”标识;公司门口的指示牌上标有“SECOM”标识;前台招待人员发的贵宾证上标有“SECOM”标识。但被告在实践分销的电子产品上,如运动传感器等产品上,标明的是出产厂家的商标,未标明“SECOM”、“SECOM TELECOM” 标识。
依据上述事实,原告以为被告危害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恳求法院判令被告:中止在宣传册、网站、职工手刺和公司门牌、贵宾证上运用“SEC0M”、“SECOM TELEC0M”标识;补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承当本案的诉讼费。
裁判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以为,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处于法律维护的有用期限内,依法应受我国商标法维护。因为被告仅在产品宣传册、手刺、公司指示牌、公司前台招待人员发的贵宾证上运用“SECOM”、“SECOM TELEC0M”标识,但被告在实践分销的传感器等电子产品上标明的是出产厂家的商标,未标明“SECOM”标识,因而,被告在分销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运用的相同或附近似产品时,不行能使相关大众对被告分销的产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运用的产品之来历发作混杂或误认。但被告上述运用“SECOM”或“SECOM TELECOM” 商业标识,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运用相同或近似产品的行为,以及供给相应服务的行为,或许会使相关大众误以为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某种运营上的相关联络,比方联营、资助或授权答应,然后凭借原告的商标所承载的商业诺言以获取经济利益,故该行为归于危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法院断定:被告世强公司当即中止危害原告西科姆株式会社SECOM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补偿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当。
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断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分析
传统商标法理论以为,商标是指能够将一个企业的产品或服务与其他企业的产品或服务区别开的符号或符号的组合。因为商标真实地指示了产品或服务的来历,代表了必定产品或服务的质量水平缓运营者的商誉,因而对顾客具有吸引力,此即意味着商标开始始的功用是标明产品或服务的来历,即辨认(区别)的功用。依据维护商标辨认(区别)功用的需求,传统商标侵权理论是以商标混杂理论为根底来构建的,即维护产品或服务供给者凝聚在商标中的商誉免受不公平运用的危害,以及维护顾客不受误导。而开始的商标混杂是指直接混杂,即因为在后商标的存在,具有一般慎重程度的一般顾客甚至社会大众,极有或许误以为其所附着的产品或服务来历于在先商标所有人。后来的商标法又开展出了直接混杂准则,即顾客不会对在后商标与在先商标所标识的产品或服务之来历发作混杂,但或许误以为在后商标与在先商标的运营者之间存在某种运营上的联络,比方存在联营、资助或答应等联络。传统商标法的混杂理论,旨在避免侵权者经过运用别人的商标而将自己的产品伪装成别人的产品,或使人误以为其与商标权人存在某种运营上的联络,诈骗顾客然后侵吞商标权人的商誉。
依据侵略商标权的混杂理论,凡未经商标权人答应且不存在“合理运用”等法定免责事由的情况下,在相同或近似产品或服务上,运用与别人相同或附近似的商标,导致顾客发作混杂的行为,即构成侵略别人的商标专用权。反之,即便在相同或近似产品或服务上,运用与别人相同或附近似的商标,但不行能导致顾客发作混杂的行为,就不会构成商标侵权。依据此,绝大多数国家的商标法均规则,关于注册商标人而言,商标权不只包含“在核定运用的产品或服务上运用核准注册的商标”,还有权制止别人以导致相关大众混杂的方法运用注册商标,即所谓专用权和禁用权。如此一来,断定商标侵权的规范为混杂的规范,包含直接混杂和直接混杂两种景象。
本案被告施行了四种行为,即在产品宣传册、手刺、公司指示牌、公司前台招待人员发的贵宾证上运用了“SECOM”、“SECOM TELECOM” 标识,但被告在实践分销的传感器电子产品上标明的是出产厂家的商标,未标明“SECOM”标识,顾客在购买被告分销的电子产品时,会依据这些电子产品上标明的产品来历信息来辨认购物,此刻,顾客不大或许发作被告分销的电子产品来历于原告出产的认知,因而,导致商标直接混杂的结果不会发作,这也就是说,被告没有以直接混杂的方法危害原告的注册商标权。但被告的上述四种行为,却或许会使顾客以为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某种运营上的联络,比方,误以为二者之间存在联营、资助或答应等联络,商标直接混杂的结果发作。
依据此,本案能够确定被告以直接混杂的方法侵略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法院断定其承当相应的法律责任是稳当的。
本案案号:(2008)深中法民三初字第424号,(2010)粤高法民三终字第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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