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涤纶丝合同货款争议仲裁案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3-09 09:20

申述人(卖方)和被诉人(买方)签定了合计生意450吨涤纶丝的两份合同。申述人付清了悉数450吨涤纶丝的货款,被诉人逾期数月,只交给了300吨涤纶丝,其他的货品未交给。申述人请求裁定,要求被诉人交还未交给的150吨涤纶丝的货款和利息并按合同中关于迟交或不交货罚款的规矩,向申述人付出罚款。被诉人辩称:货品迟交系船运方面发作毛病所造成的;150吨货品未交给是因为货品的两家用户曾与他达成协议,别的补给他一些金钱,但两家用户未按协议就事,所以他没有交给悉数货品。裁定庭以为:被诉人未能供给船运方面发作毛病的依据,两家用户不是本案合同的生意双方且申述人不知道也不赞同被诉人与两家用户之间的协议,因而被诉人应对其迟交货品和不交给部分货品承当职责。裁定庭判决被诉人如数交还150吨涤纶丝的货款加利息,而且向申述人付出迟交及不交货品的罚款。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裁定委员会(下称裁定委员会),依据申述人广东省海南××对外贸易公司与被诉人外国××投资有限公司之间于1985年1月11日签定的第4号合同和第5号合同中的裁定条款的规矩和申述人1986年1月12日提出的书面裁定请求,受理了申述人诉被诉人未按约履行义务而要求补偿的裁定案(下称本案)。
裁定委员会依照其裁定程序规矩的规矩,组成了以×××为首席裁定员,×××和×××为裁定员的裁定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裁定庭审理了申述人提出的书面申述和有关的证明文件以及被诉人提出的书面材料,并于1986年12月9日、1987年3月3日、1987年3月17日、1987年4月27日和1987年5月5日在北京开庭审理。每次开庭前,裁定庭通知了申述人和被诉人,申述人每次均到庭,被诉人却不到庭。裁定庭依据申述人的请求,依照裁定程序规矩第28条的规矩,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作出了判决。
本案案情、裁定庭定见和判决如下:
一。案情
申述人广东省海南××对外贸易公司与被诉人外国××投资有限公司于1985年1月11日签定了第4号合同和第5号合同。第4号合同规矩被诉人卖给申述人涤纶丝250吨,每吨单价CIF海口或三亚1960美元,总金额490000美元;第5号合同规矩被诉人卖给申述人涤纶丝200吨,每吨单价CIF海口或三亚1960美元,总金额392000美元。依据上述两个合同,被诉人合计卖给申述人涤纶丝450吨,总金额882000美元。两个合同的装运日期均为1985年3月31日。申述人按合同规矩,开立了信用证。但是,被诉人要求推延装运日期;对此,申述人赞同将装运日期推延到1985年5月30日,并将信用证有效期延至1985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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