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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赔发生纠纷能否单独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5-21 00:16
[案情]
2010年1月,原告黄某驾驭二轮摩托车行进时不小心与陈某驾驭的小客车相撞,导致黄某受伤,经判定黄某因本起交通事故致残,伤残等级为十级。本起交通事故黄某负悉数职责,陈某驾驭的小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陈某和黄某一起向保险公司就黄某的丢失进行索赔,保险公司理赔时,以黄某不构成十级伤残为由,对残疾补偿金、精力抚慰金不予补偿。黄某便向法院提申述讼,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职责限额内补偿原告残疾补偿金10150元、精力抚慰金2000元。
[不合] 在交通事故保险补偿纠纷案中,保险公司不予补偿的,能否独自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
第一种观念以为,应将小客车司机陈某列为一起被告。陈某作为投保人,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对照合同相对性准则,请求权在投保人,因而需要将陈某也列为被告。
第二种观念以为,本案能够独自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伤情是否构成伤残,因而只需要确认原告是否构成伤残等级,就能够确认两边的民事职责,本案的处理与小客车司机陈某没有利害关系。
[分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念。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则的申述条件:“原告是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安排;有清晰的被告;有详细的诉讼请求和现实、理由”。本案中原告建议自己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职责限额内补偿残疾补偿金等费用,只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契合申述的条件。
2、保险公司的交强险作为第三者职责强制险,是一种对物不对人的职责,其职责与机动车驾驭人是否构成侵权、侵权职责巨细无任何相关,只需自己承保的车辆发作交通事故,没有免责景象时就要承当职责。本案中投保人已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以不构成伤残等级而回绝补偿,是对原告利益的侵略,陈某作为投保人在现已建议了理赔的景象下,本案的处理与其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因而本案能够只把保险公司列为被告。
作者:石城县人民法院 温从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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