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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行政行为的特征是什么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4-05 01:10
(一)无效行政行为的规模上仅指“严峻且显着的违法行为”
此约束规模是依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通说,即其具有外在的“显着违法性”和内涵的“严峻违法性”,前者指依一般公民之理性和经历所能判别的违法行政行为,后者指其违反了重要的法律法规,该通说在外国的立法上也有表现,比方,《联邦德国行政程序法》第44条第一项规则:“行政行为具有严峻瑕疵,该瑕疵按所考虑的全部状况正确判别属显着者,行政行为无效。”
(二)无效行政行为在效能上表现为“自始、当然和供认无效”
即从行政行为做出时,无需有权机关宣告就不具有任何法律效能,公民也没有尊重该行为的责任,并享有对该行为反抗的权力,甚至在某些状况下,公民能够采纳正告、逃脱等方法进行正当防卫和对立;这实质上便是赋予了公民在行政行为执行时“其时”的救助手法,因其“其时”而不同于复议诉讼等“过后”救助手法。即便在过后的救助手法中,关于无效行政行为的救助也不受时效的约束,相对人具有无期限追诉权,即“做出无效行政行为的机关和其他有权机关得随时宣告或供认其无效,相对人也可随时恳求有权机关宣告或供认其无效”。对该无效行政行为,做出机关即便过后进行了追认、转化等补救措施,仍然不能被法律所供认而变为有用。“一旦法院宣告某一行政行为在法律上无效,那就好像什么事都没有发作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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