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安业诉公安局行政处罚纠纷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4-23 07:06【案由】行政处分胶葛
【关键字】行政处分 程序违法
【案情摘要】 原告:刘安业;被告: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
原告刘安业为焰火爆竹零售个体户。2009年1月7日13时许,刘安业驾驭豫SQ892号机动三轮车装运7箱焰火、25盘炮和30挂鞭炮从查山至王岗乡,在查山街被查山派出所干警发现,遂被带至派出所问询,原告刘安业供认未处理《焰火爆竹路途运送答应证》。查山派出所遂扣留了原告的焰火爆竹。2009年1月11日,原告向查山派出所交纳5000元。2009年1月15日,被告平桥公安分局作出信平公(查)决字(2009)第0015号公安行政处分决议书,该处分决议书确定刘安业未获得《焰火爆竹路途运送答应证》运送鞭炮,构成违法运送焰火爆竹,根据《焰火爆竹安全处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则,对刘安业罚款10000元,并没收不合法运送的焰火爆竹。2009年1月17日处分决议书送达刘安业之妻李尹玉。原告刘安业对该处分决议不服而提起诉讼。
【裁判】
法院一审判定:吊销平桥公安分局作出的信平公(查)决字(2009)第0015号公安行政处分决议;责令被告平桥公安分局对原告刘安业无证运送焰火爆竹行为从头作出处理决议;驳回原告刘安业关于赔偿损失,恢复名誉的诉讼恳求。
【法理剖析】
本案归于行政相对人不服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决议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故在剖析本案时,需要从以下几个层次整理头绪。
第一个层次,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是否有权对本案中原告运送焰火爆竹的行为进行查办并予以罚款。
根据《焰火爆竹安全处理条例》第4条的规则:安全出产监督处理部分担任焰火爆竹的安全出产监督处理;公安部分担任焰火爆竹的公共安全处理;质量监督查验部分担任焰火爆竹的质量监督和进出口查验。第22条的规则:经由路途运送焰火爆竹的,应当经公安部分答应。本案中,原告刘安业驾驭机动三轮车装运焰火爆竹从查山至王岗乡,平阳公安分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担任焰火爆竹公共安全处理的行政机关,具有对未经答应经由路途运送焰火爆竹行为进行处分的管辖权和法定责任。
第二个层次,原告刘安业的行为是否构成不合法运送焰火爆竹。
原告刘安业运用机动车运送焰火爆竹,应适用《焰火爆竹安全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则,处理焰火爆竹运送答应证,而不是适用《民用爆破物品处理条例》,更不能适用平桥区安全出产监督处理局编印的不具有法令约束力的《焰火爆竹安全常识》,即刘安业应当根据《焰火爆竹安全处理条例》的规则处理焰火爆竹运送答应证,而其实际上并未获得焰火爆竹运送答应证,所以构成不合法运送焰火爆竹。
第三个层次,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作出的行政处分决议是否合法有用。
行政处分的合法性包含实体性要件和程序性要件两个方面,从实体性要件剖析本案,刘安业的行为构成不合法运送焰火爆竹,被告根据《焰火爆竹安全处理条例》第36条第2款的规则,对原告处分款10000元,没收不合法运送的焰火爆竹,该处分是恰当的,即行政处分契合合法的实体性要件;从行政处分的程序性要件剖析,被告在对刘安业的违法行为作出处分决议前,先行收取原告5000元罚款,归于先履行后处分,构成程序违法,即行政处分不契合合法的程序性要件,两个要件归纳考虑,被告作出的行政处分决议是违法的。
第四个层次,针对原告的诉讼恳求,法院怎么确定而且作出判定。
根据上述的剖析,尽管原告的行为构成不合法运送焰火爆竹,可是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在作出的行政处分的过程中,程序违法。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2项3意图规则:法院判定吊销平桥公安分局作出的信平公(查)决字(2009)第0015号公安行政处分决议,并责令其对原告刘安业无证运送焰火爆竹的行为从头作出处理决议。关于原告所建议的恢复名誉、赔偿损失的诉讼恳求,鉴于其无证运送焰火爆竹的行为确属违法,因此原告的恳求缺少法令根据和现实根据,不予支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