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新刑法中的侵犯商业秘密罪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9-13 09:45论我国新刑法中的侵略商业秘密罪
一、侵略商业秘密罪概述
我国1979年刑法典未规则此罪。但我国对商业秘密进行民事法令保护的依据却早已有之。商业秘密作为一个法令术语最早出现在1991 年4月9日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中(第66条和第120条),但未提醒其内在。在此之前,国务院1985年发布的《关于技能转让的暂行规则》、《技能合同法》都曾着重对商业秘密权利人的保护,1993年9月2日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经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赛法》第一次在我国立法史上对商业秘密的概念进行了界定,并清晰规则了对侵略商业秘密的行为进行行政的、经济的实体法保护。尔后国家工商局在1995年11月23日发布了《关于制止侵略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则》对《反不正当竞赛法》中相关内容进行了进一步清晰。跟着商场经济的树立与开展,企业在商场经济中面对的竞赛越来越剧烈,商业秘密成了企业生计开展的秘密武器,企业在商场经济日渐显示出其特别的竞赛位置,企业商业秘密一旦遭到侵略,轻者使企业丢失竞赛优势,重则危及企业的生计。1992年美国《新闻周刊》发布的统计数字标明,美国每年因经济(商业)情报走漏形成的丢失高达数十亿美元。(注:袁方正:《愈演愈烈的世界特务战》,《嘹望周刊》1993年第8期,第27页) 关于商业秘密仅仅用行政的、民事的、经济的手法进行法令保护是一种不完全的保护,只要凭借刑法的强壮威慑力,发挥刑法的经济功能才能对商业秘密进行有力的保护。依据我国1979年刑法典,也能够对侵略商业秘密的某些行为进行惩罚处分。一是对选用偷盗或许其他不正当手法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能够依据1979年刑法典分则第5 章所规则侵略产业罪的有关罪种科罪处刑。关于行为人使用职务之便而侵吞、偷盗、骗得本单位商业秘密,情节严重的行为认定为贪污罪。关于行为人以不合法获利为意图,非根据职务之便而偷盗、骗得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情节严重的行为认定为偷盗罪、诈骗罪。二是关于行为人走漏国家或全民所有制企业商业秘密情节严重的行为,能够按走漏国家秘密罪论处。虽然1979年刑法典对侵略商业秘密行为能够供给一些特别保护,但鉴于商场经济开展的客观需求与侵略商业秘密行为社会损害的严重性和特别性,以及国外的立法趋势,对侵略商业秘密的行为确有独自设置成罪的必要。侵略商业秘密的违法行为有其显着的特别性,一方面这种行为的目标归于无形产业,与传统的侵略产业罪的目标有形产业有着很大的不同,某项被盗取的商业秘密在进入流通领域或许被实践使用之前,要核算其实践价值是困难的,故对这类违法很难象对其他产业罪那样“计赃论刑”,对这种违法行为的确存在很难于掌握量刑轻重起伏的问题。另一方面,从实质上讲,侵略商业秘密违法直接侵略的是社会主义经济次序而不是产业权利和国家利益,因而,对这种违法以侵略产业罪和渎职违法论处不能够精确反映这类违法的实质。针对客观局势的需求,以及1979年刑法对保护商业秘密的立法上的短缺,1997年刑法典专门设立了侵略商业秘密违法,为保证商业秘密的有偿转让和合理竞赛,保护正常的社会主义商场经济次序,供给了清晰的法令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