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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能否作为被害人参与刑事诉讼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1-09 23:19
单位不只或许成为公安司法机关追诉、审判的目标,并且能够成为受违法行为损害的被害人。可是,单位能否作为公诉案子中的被害人参加刑事诉讼活动的问题,理论界有所争辩。一些学者以为,单位不能以刑事被害人的身份参加刑事诉讼活动,但能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即以民事原告人的身份参加附带民事诉讼活动。这种建议的理由是,单位虽然能够是受违法行为损害的目标,却只能提出民事补偿或补偿要求,对违法行为的追诉只能由公诉机关承当。笔者以为,这种观念是不能成立的。单位能否作为被害人参加刑事诉讼,现分述如下:
一、单位被害人的诉讼主体资历 我国《刑事诉讼法》将被害人确立为当事人,并赋予其一系列的诉讼权力。这既适用于自然人被害人,也应适用于单位被害人。换言之,作为被害人的单位在公诉案子诉讼程序中应与自然人被害人相同,具有诉讼主体的资历,成为案子的当事人。
这一判别的理由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
1、单位被害人的实体权益遭受了损害,刑事诉讼的进行使它的权益处于待断定的状况。一般来说,单位被害人被违法行为所损害的,不只有经济上的利益,还有声誉、诺言、时机甚至生存才能等方面的权益。与自然人相同,受害的单位有着激烈的追诉违法和使加害者遭到合法的报应这样一种希望和要求,而不只仅具有要求补偿的希望它的这些希望和要求能否得到司法机关的供认和保护,取决于被追诉者能否被追查刑事责任。因而,刑事诉讼的进行客观上使单位被害人的实体权益处于待断定的状况,它的实体权益也会遭到刑事诉讼结局的直接影响。在此情况下,被害单位有必要具有诉讼主体资历,充沛而有效地参加到诉讼中来,才会对诉讼进程和结局的公正性和合法性做出必定的点评。
2、单位被害人具有进行刑事诉讼活动的权力才能和行为才能,能够行使当事人的权力,实行当事人的诉讼责任。单位作为法令上的实体,虽不像自然人那样,能够亲身直接施行行为,但它可经过自己的代表人表述自己的毅力并施行各种诉讼行为。像民事原告人相同,刑事案子中的被害单位也能够经过其代表人施行追诉活动,行使诉讼权力,并承当相应的法令责任和法令结果。因而,单位被害人不只在实体上有着为自己的利益而斗争的希望和要求,并且在诉讼程序上有着权力主体的资历和为行使这些诉讼权力而实践参加诉讼进程的才能。
二、单位被害人参加刑事诉讼的方法 单位作为被害人参加刑事诉讼,与自然人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诉讼位置、所享有的诉讼权力和所担负的诉讼责任根本相同。但由单位自身性质所决议,单位被害人参加刑事诉讼的方法与自然人有所不同。
1、单位被害人应经过其法定代表人来行使诉讼权力、担负诉讼责任。与单位嫌疑人、单位被告人不同,单位被害人是单一的,不存在被害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因而由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代表被害单位参加刑事诉讼活动,不只不会带来诉讼的紊乱和无序,并且有助于诉讼的顺利进行。
2、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事实上具有被害单位的“诉讼代表人”的身份。他在诉讼中具有独立的诉讼位置:他自己不是被害人,也不是证人(假如他是证人,就不能够担任诉讼代表人),但他的陈说一般应归于被害人陈说,他有权行使被害人的全部诉讼权力,他的行为应由单位承当结果。
3、单位与自然人相同,作为被害人,在法令规则的情况下能够提起自诉,成为自诉人。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则了三种自诉案子:一是通知才处理的案子;二是被害人有依据证明的细微刑事案子;三是被害人有依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略自己人身、财产权力的行为应当依法追查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许人民检察院不予追查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子。在这三种案子中,单位均或许成为被害人。假如在这三种情况下只允许被害的自然人而不允许被害单位提起自诉,并作为自诉人参加诉讼活动,那么单位被害人的诉讼权力将得不到充沛的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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