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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门安良诉焦虹劳动教养复议上诉案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0-01 12:34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定书
(2001)庆行终字第20号
上诉人黑龙江省劳动教养办理委员会。门安良因焦虹不服黑龙江省劳动教养办理委员会对门安良作出的劳动教养复议判定一案,不服萨尔图区人民法院(2001)萨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1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审基本情况: 2000年5月30日,焦虹不服黑龙江省劳动教养办理委员会1999年11月24日作出的复决字(1999)第2号复议决议书,向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第三人门安良在法定期间内提出管辖贰言建立,龙凤区人民法院于2000年12月10日将本案移送到有管辖权的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被告黑龙江省劳动教养办理委员会、第三人门安良进行了辩论,并提交了相关根据。 原审人民法院于二00一年三月一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焦虹的法定代理人周丽萍、托付代理人周克、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劳动教养办理委员会的托付代理人包光锡、杨彤勇、第三人门安良及其托付代理人李冠云、刘玉芹到庭参与诉讼。原审被告对提交的根据当庭举证,经各方当事人质证,原审法院确定被告黑龙江省劳动教养办理委员会以现实不清,根据不足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3项作出的吊销的复议判定适用法律过错,应当适用该法的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故依法判定吊销黑龙江省劳动教养办理委员会1999年11月24日作出的复决字(1999)第2号复议决议。案子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担负。 黑龙江省劳动教养办理委员会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违反行政诉讼法的规则,仅凭没有适用“款”和“目”为由吊销省劳教委的复议决议是违反立法准则的;原审法院的判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说,判定吊销复议决议后应当责令复议机关从头作出复议决议,因而恳求吊销原判。 门安良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定确定被告适用法律有误,仅仅书面文字不行详细,没有引用到“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说规则吊销改动原详细行政行为过错的复议决议,应当责令复议机关从头作出复议判定。因而一审法院的判定是过错的,恳求吊销原判,并由被上诉人承当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焦虹辩称:门安良的行为违法,大庆市劳动教养办理委员会决议对其实施劳动教养是正确的,原审被告的复议决议吊销了对门安良的劳动教养,没有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判定是正确的,恳求二审法院予以保持。 二审中,两边当事人对原审审理程序均无贰言,经本院检查予以承认。 两边当事人的诉辩观念及理由,构成下列争议点:1、本案原审被告作出的复议适用法律是否过错?2、是否需求责令复议机关从头作出复议决议?对上述两边当事人二审中构成的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原审被告适用法律是否过错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劳动教养办理委员会受理门安良的复议请求后,经检查确定庆劳字(1999)第264号劳动教养决议确定的现实不清,根据认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28条第3项之规则,决议吊销庆劳字(1999)第264号对门安良劳动教养1年的决议。该决议在适用法律上“款”、“目”不清,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共有二款,其间第一款有(四)项、第(三)项有5目。复议机关作出判定在适用法律上应当“条”、“款”、“项”、“目”详细、清楚、精确、到位、而原审被告作出复议决议适用该条无“款”、无“目”,属适用法律不精确。 二、关于是否应当责令复议机关从头作出复议决议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归于复议机关改动原详细行政行为的案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说的有关规则,复议决议改动原详细行政行为过错,人民法院判定吊销复议决议的一起,应当责令复议机关从头作出复议决议。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本案确定及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保持,但在判定吊销黑龙江省劳动教养办理委员会作出的复决字(1999)第2号复议决议的一起,应当依法责令其从头作出复议决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关于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则,判定如下: 一、保持萨尔图区人民法院(2001)萨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定,即“吊销被告黑龙江省劳动教养办理委员会1999年11月24日作出的复决字(1999)第2号复议决议”。 二、责令上诉人黑龙江省劳动教养办理委员会对门安良的复议请求从头作出复议决议。 二审案子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黑龙江省劳动教养办理委员会、门安良各担负100元。 本判定为终审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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