仅有逃逸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0-31 15:38仅有逃逸行为不构成交通闯祸罪
案情:2005年6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驾驭悬挂鄂A/17734号牌(假号牌)的大卡车从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往西樵镇方向行进,至樵丹路百西科技园路口时靠边泊车等人。期间张某驾驭粤Y/B9357号小型客车(车上搭载关某)同向行进,追尾磕碰陈某驾驭的大卡车尾部,导致面包车损坏、关某受伤、张某当场逝世。事端发作后,陈某驾车逃逸。2005年7月29日,陈某及其闯祸卡车被公安机关缉获。经交警部门确定,被告人陈某发作交通事端后逃逸,负事端的首要职责;张某酒后驾驭机动车,负事端的非必须职责。
一审法院以为,被告人陈某驾车发作交通事端,形成一人逝世,闯祸后逃逸,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法令》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则,负事端的首要职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闯祸罪。以交通闯祸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二审法院以为,交通事端发作在前,陈某的逃逸行为发作在后,其逃逸行为并非引发本次交通事端的原因。至于陈某有无其他与本次事端发作有因果联系的违背交通运输办理法规的行为,如陈某是否在禁止泊车路段泊车、其泊车是否阻止其他车辆的正常通行?陈某的其他违背交通运输办理法规的行为是否应对事端负悉数或许首要职责?一审没有查明,在现实不能查明的情况下,应依照“疑罪从无”的准则处理。假如陈某有在禁止泊车的路段停放车辆然后阻碍其他车辆正常通行的违规行为,结合本案现实,陈某也只应负平等职责以下的事端职责。而公诉机关仅指控陈某有逃逸的违规行为。因而,本案现有依据尚不足以确定陈某的行为构成交通闯祸罪。
剖析:
一、正确处理惩罚总则与分则的联系,正确运用犯罪构成理论解说分则条文。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闯祸刑事案件详细使用法令若干问题的解说》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则:交通闯祸致逝世1人或许重伤3人以上,负事端悉数或许首要职责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许拘役。本案发作了形成一人逝世、一人受伤、车辆必定程度的损坏的严重交通事端,交警部门确定被告人陈某负事端首要职责。从外表看,陈某的行为,契合最高院司法解说的规则,好像可确定其构成交通闯祸罪。但依照犯罪构成理论来剖析,则得不出这样的定论。
刑法第133条规则:“违背交通运输办理法规,因而发作严重事端,致人重伤、逝世或许使公私产业遭受严重损失的,”构成交通闯祸罪。运用犯罪构成理论剖析,交通闯祸罪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为:1.行为人违背交通运输办理法规的行为;2.发作了致人重伤、逝世或许使公私产业遭受严重损失的事端;3.行为人违背交通运输办理法规的行为与所发作的严重事端之间有因果联系。本案被告人陈某有发作交通事端后逃逸的违背交通运输办理法规的行为,交警部门亦据此确定陈某负事端首要职责。但交通事端发作在前,陈某的逃逸行为发作在后,本案事端发作的首要原因是被害人张某酒后驾驭、没有与前车坚持足以采纳紧急制动办法的安全间隔等。陈某的逃逸行为并非引发本案交通事端的原因。因而陈某的行为不具备交通闯祸罪的犯罪构成,不构成交通闯祸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