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内部承包合同是否受劳动法调整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9-19 16:52
[事例]
被告何某为原告龙南某煤矿员工。2006年1月1日,两边签定一份采掘煤矿合同,约好由被告组织人员经训练合格后进行井下采掘煤炭作业,所采煤炭由原告担任定价、出售和收款,被告则获得每吨47元的薪酬、劳保用品及资料收入,除必要的出产设备和日子设备外,其他资料和东西均有被告担负。一起,被告还须遵守原告方的出产分配,在其指导下进行作业。还约好在签定合一起被告先交确保金6000元,并每月按被告方收入的10%提取安全基金,若合同期内无其他事端,合同期满后予以退回等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定后,被告在合同上另作出自己许诺:肯定遵守矿出产调度组织及若无故接连旷班三天以上,赞同作停止合同并没收确保金和安全基金处理。之后,原告收取了被告6000元确保金和16600元安全基金。2006年10月,因该矿停产整理,被告所组织的工人接连脱离,使其无法组织工人正常作业,接连旷班,原告则没收了被告6000元确保金及16600元安全基金。2007年3月,被告请求龙南县劳作争议裁定委员会进行裁定,同年4月,该县劳作争议裁定委员会确定原、被告之间所签协议为劳作合同,故判决由原告交还被告确保金及安全基金合计22600元。原告不服,提申述争。
[争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两边对该采掘合同究竟是劳作合同仍是承包合同争辩不下:
原告方以为:该份合同是承包合同,被告作为承包人,由其组织和聘任工人作业,采煤及巷道的掘进本钱也由其承当,被告也从中获得了除劳作报酬以外的经济利益,现被告未能及时组织工人作业,接连旷工三日以上,已违背了两边的约好及其自己许诺,原告扣除其确保金和安全基金是合理合法的。裁定机关确定该合同是劳作合同,而依劳作法的规则要求原告交还确保金及安全基金是适用法律过错,本案应适用合同法和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则,由被告承当履行合同不能的违约责任。
被告方则以为:该合同是一份劳作合同,原告方是用人单位,被告一方是劳作者,构成了劳作合同的主体要求,形成了劳作合同联系。从两边的约好上来看,该合同要求被告肯定遵守原告方的调度组织,在其指导下,在其指定的作业地址作业,两边之间是一种办理与被办理、领导与被领导、分配与被分配的联系,很明显,该合同是一份劳作合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交纳确保金6000元及每月按薪酬的10%提取安全基金,是违背《劳作部关于贯彻执行〈劳作法〉若干问题的定见》第24条:“用人单位在与劳作者缔结劳作合一起,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劳作者收取定金、确保金(物)或许抵押金(物)……”的规则,故裁定部分确定该合同是劳作合同,两边之间是劳作联系,判决原告交还被告所扣押的22600元是确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保持。
[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所签的《采掘煤矿协议》究竟是承包合同仍是劳作合同?应适用合同法和民法通则的规则仍是劳作法的相关规则来处理本案?笔者以为在确定本案时应从以下几个视点考虑:
一、该合同的性质怎么?是劳作合同仍是承包合同?如为承包合同则又是何种性质的承包合同?从概念上看,劳作合同是劳作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建立劳作联系、清晰两边权利义务的协议。而承包合同则有两种,一种是企业外部的承包合同,一般也称企业承包经营合同,另一种则为企业内部的承包合同。本案中,被告何某为原告内部员工,故该合同若为承包合同则应为企业内部的承包合同,该类合同与劳作合同的差异首要在于:
1、缔结合同的意图不同:劳作合同缔结的意图在于承认两边之间的劳作法律联系和清晰两边的权利义务;企业内部的承包合同的缔结意图在于已承包责任制的方式更快更好地完结作业任务,发明更大的企业效益和价值。
被告何某为原告龙南某煤矿员工。2006年1月1日,两边签定一份采掘煤矿合同,约好由被告组织人员经训练合格后进行井下采掘煤炭作业,所采煤炭由原告担任定价、出售和收款,被告则获得每吨47元的薪酬、劳保用品及资料收入,除必要的出产设备和日子设备外,其他资料和东西均有被告担负。一起,被告还须遵守原告方的出产分配,在其指导下进行作业。还约好在签定合一起被告先交确保金6000元,并每月按被告方收入的10%提取安全基金,若合同期内无其他事端,合同期满后予以退回等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定后,被告在合同上另作出自己许诺:肯定遵守矿出产调度组织及若无故接连旷班三天以上,赞同作停止合同并没收确保金和安全基金处理。之后,原告收取了被告6000元确保金和16600元安全基金。2006年10月,因该矿停产整理,被告所组织的工人接连脱离,使其无法组织工人正常作业,接连旷班,原告则没收了被告6000元确保金及16600元安全基金。2007年3月,被告请求龙南县劳作争议裁定委员会进行裁定,同年4月,该县劳作争议裁定委员会确定原、被告之间所签协议为劳作合同,故判决由原告交还被告确保金及安全基金合计22600元。原告不服,提申述争。
[争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两边对该采掘合同究竟是劳作合同仍是承包合同争辩不下:
原告方以为:该份合同是承包合同,被告作为承包人,由其组织和聘任工人作业,采煤及巷道的掘进本钱也由其承当,被告也从中获得了除劳作报酬以外的经济利益,现被告未能及时组织工人作业,接连旷工三日以上,已违背了两边的约好及其自己许诺,原告扣除其确保金和安全基金是合理合法的。裁定机关确定该合同是劳作合同,而依劳作法的规则要求原告交还确保金及安全基金是适用法律过错,本案应适用合同法和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则,由被告承当履行合同不能的违约责任。
被告方则以为:该合同是一份劳作合同,原告方是用人单位,被告一方是劳作者,构成了劳作合同的主体要求,形成了劳作合同联系。从两边的约好上来看,该合同要求被告肯定遵守原告方的调度组织,在其指导下,在其指定的作业地址作业,两边之间是一种办理与被办理、领导与被领导、分配与被分配的联系,很明显,该合同是一份劳作合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交纳确保金6000元及每月按薪酬的10%提取安全基金,是违背《劳作部关于贯彻执行〈劳作法〉若干问题的定见》第24条:“用人单位在与劳作者缔结劳作合一起,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劳作者收取定金、确保金(物)或许抵押金(物)……”的规则,故裁定部分确定该合同是劳作合同,两边之间是劳作联系,判决原告交还被告所扣押的22600元是确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保持。
[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所签的《采掘煤矿协议》究竟是承包合同仍是劳作合同?应适用合同法和民法通则的规则仍是劳作法的相关规则来处理本案?笔者以为在确定本案时应从以下几个视点考虑:
一、该合同的性质怎么?是劳作合同仍是承包合同?如为承包合同则又是何种性质的承包合同?从概念上看,劳作合同是劳作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建立劳作联系、清晰两边权利义务的协议。而承包合同则有两种,一种是企业外部的承包合同,一般也称企业承包经营合同,另一种则为企业内部的承包合同。本案中,被告何某为原告内部员工,故该合同若为承包合同则应为企业内部的承包合同,该类合同与劳作合同的差异首要在于:
1、缔结合同的意图不同:劳作合同缔结的意图在于承认两边之间的劳作法律联系和清晰两边的权利义务;企业内部的承包合同的缔结意图在于已承包责任制的方式更快更好地完结作业任务,发明更大的企业效益和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