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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5-05 22:36

摘要:我国船只油污危害补偿案子在适用国内法或世界条约上存在显着的紊乱,这表现在适用世界条约方面,采纳的是一种以归入适用与转化适用相结合的方法。就船只油污危害补偿事端而言,正确的做法应该对错涉外案子中的职责约束部分,适用我国《海商法》第11章的规则,其他部分适用《民法通则》、《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涉外案子,假如中王法没有规则,或许中王法的规则与我国参与的世界条约规则不一致,应当适用世界条约。
关键词:油污;危害补偿;条约;法令适用
我国现在没有专门的油污法,有关船只油污危害补偿制度的内容首要体现在《海商法》、《环境保护法》、《海洋环境保护法》、《避免船只污染海域管理条例》等中;别的,我国还参与了《世界油污危害民事职责条约》(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on CivilLiability for Oil Pollution amage),下称《1969年民事职责条约》)、《1969年民事职责条约1992年议定书》、《1976年海事补偿职责约束条约》(the Conventional on Limitation of Liability for Maritime Claim)等,这些条约在某些情况下构成了我王法院审理船只油污危害补偿案子的根据。正是因为法令表现形式的多元化,导致我王法院在审理船只油污案子,特别对错涉外要素的案子时呈现了紊乱[1]。在实践中,有的适用《民法通则》,如“烟救油2 号”油污案、“雅典地平线”号油污案等;有的适用《海商法》,如“东方大使”号油污案等;有的适用《海洋环境保护法》,如“加翠”号油污案、“玛雅8 号”油污案等;有的适用《1969年民事职责条约》,如“闽燃供2 号”油污案;乃至有的适用世界惯例,如“南洋”号油污案、“碧洋丸”号油污案、“南洋丰盈”号油污案、“亚洲飞鹅”号油污案等[2]。这不只严重影响了油污事端当事人各方的合法权益,也危害了司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在船只油污危害补偿制度完善之前怎么精确适用法令,是个值得讨论的问题。
在我国既有的船只油污危害补偿制度中,只要“职责约束”的规则具有操作性,而主体、补偿规模、强制保险、补偿基金等方面的内容都比较抽象,不像《1969年民事职责条约1992年议定书》那样,具体而具体。意即,有关船只油污危害补偿的许多内容我王法没有规则,而我国参与的世界条约有规则。此刻,中王法院在审理油污案子时可否直接适用世界条约?在很大程度上,这涉及到国内法与世界法的联系。
一、世界法与国内法的效能位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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