骗取结婚登记行为有法律效力吗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1-19 11:43
案情:
2009年1月19日广西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受理了原告李志莲诉被告杨中华离婚胶葛一案。原告诉称其于2003年6月在柳州市打工时知道被告,次年1月13日同到婚姻挂号机关挂号成婚,婚后被告到原告家日子,且生育有一子,2005年11月被告外出下落不明至今,为此要求离婚。法院经查询发现被告成婚挂号运用的身份证是虚伪的,其身份证上所列的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有6个叫杨中华的人,没有一个人的信息与被告相同。公安机关对此也予承认。
不合:
榜首种定见以为:我国婚姻法第十条规则的无效婚姻有四种,即重婚的、有制止成婚的亲属关系的、婚前患有医学上以为不应当成婚的疾病且婚后没有治好的、未达法定婚龄的。第十一条规则,因钳制成婚的,受钳制的一方能够向婚姻挂号机关或人民法院恳求吊销该婚姻。本案状况均不在上述法定景象之列。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子怎么确认夫妻感情确已决裂的若干定见》第4条规则:“一方诈骗对方或许在婚姻挂号时招摇撞骗,骗得《成婚证》的”,“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停无效,可依法判定准予离婚”。因而,可布告向被告送达申述状和开庭传票,如被告不到庭,可缺席判定离婚。
第二种定见以为:婚姻法规则的无效婚姻的景象不能归纳一切无效婚姻的状况。成婚行为归于民事行为,民事行为的效能之有无,应依照民事法令进行点评,成婚行为相同受民法通则的调整。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规则,民事法令行为有必要是一种合法行为;第五十八条规则,一方以诈骗的手法、使对方在违背实在意思的状况下所为的行为无效。民事审判不同于刑事审判,能够类推适用法令,法官不能以法令规则缺失为由回绝作出判定。因而,应判定宣告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无效。
第三种定见以为:本案的被告身份不明,不符合民事诉讼法榜首百零八条规则申述条件,即没有清晰的被告。依照民事诉讼法榜首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定见》第139条规则,应当裁决驳回申述。可向原告释明,当事人能够恳求婚姻挂号机关吊销成婚挂号,如婚姻挂号机关不予吊销,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分析:
合议庭经评议裁决驳回原告李志莲的申述。笔者对此表明附和,理由如下:
榜首,从程序法含义看,被告的身份有必要清晰是受理民事案子的一个必要条件。被告只要身份是清晰的,法院裁判或许确认的职责及法令作用才干落实到详细人的份上。就本案而言,要判定原告李志莲与被告杨中华离婚,可是判定书上的杨中华是哪个人呢?由哪个人接受这个法令作用呢?不清楚,由于与原告成婚的男人底子就不是判定书所列的杨中华,这男人是谁没有人知道;一起还或许要判定被告付出儿子的抚育费,这个职责由谁实行、法院履行案子时应该找谁,也是底子不清楚的。由一个虚拟的人承当法令职责和职责无疑是荒唐的。一起,没有清晰的被告也导致法院无法告诉被告应诉。首要,法院无法找到被告,由于法院连谁是被告都是不清楚的,与李志莲处理成婚挂号的人是存在的,但不是本案文书列明的杨中华;其次,法院也无法经过布告方法送达,由于向虚拟的人送达是毫无含义的。法院用虚拟的杨中华指代现实日子中与李志莲处理成婚挂号的人,没有任何法令依据。与民事诉讼不同,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虚报名字而司法机关无法查明其实在名字的,能够用其虚报的名字追查其刑事职责。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捕获的状况下,其虚报名字不影响对其追查刑事职责。而民事诉讼中,在被告不清晰的状况下,无法使所谓的被告承当民事诉讼的法令结果。法院一方面以被告虚拟身份处理成婚挂号为由,否定其与原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另一方面又在诉讼程序中运用被告虚拟的身份,法院的情绪是前后矛盾的。可见,在不能确认被告身份的状况下,不论原告有多大的理由,多么的冤枉,法院要受理这个民事案子都是违背程序法规则的,在逻辑上也是说不通的。在这种状况下,评论这个婚姻是否有用、这种景象应否视为夫妻感情决裂从而应否判定离婚,或许是否归于可吊销婚姻,都没有任何含义。这种状况也不能经过完善立法加以解决,由于立法规则有必要合乎逻辑,以不符逻辑的规则替代合乎逻辑的规则是立法的后退,而不是对立法的完善。
2009年1月19日广西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受理了原告李志莲诉被告杨中华离婚胶葛一案。原告诉称其于2003年6月在柳州市打工时知道被告,次年1月13日同到婚姻挂号机关挂号成婚,婚后被告到原告家日子,且生育有一子,2005年11月被告外出下落不明至今,为此要求离婚。法院经查询发现被告成婚挂号运用的身份证是虚伪的,其身份证上所列的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有6个叫杨中华的人,没有一个人的信息与被告相同。公安机关对此也予承认。
不合:
榜首种定见以为:我国婚姻法第十条规则的无效婚姻有四种,即重婚的、有制止成婚的亲属关系的、婚前患有医学上以为不应当成婚的疾病且婚后没有治好的、未达法定婚龄的。第十一条规则,因钳制成婚的,受钳制的一方能够向婚姻挂号机关或人民法院恳求吊销该婚姻。本案状况均不在上述法定景象之列。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子怎么确认夫妻感情确已决裂的若干定见》第4条规则:“一方诈骗对方或许在婚姻挂号时招摇撞骗,骗得《成婚证》的”,“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停无效,可依法判定准予离婚”。因而,可布告向被告送达申述状和开庭传票,如被告不到庭,可缺席判定离婚。
第二种定见以为:婚姻法规则的无效婚姻的景象不能归纳一切无效婚姻的状况。成婚行为归于民事行为,民事行为的效能之有无,应依照民事法令进行点评,成婚行为相同受民法通则的调整。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规则,民事法令行为有必要是一种合法行为;第五十八条规则,一方以诈骗的手法、使对方在违背实在意思的状况下所为的行为无效。民事审判不同于刑事审判,能够类推适用法令,法官不能以法令规则缺失为由回绝作出判定。因而,应判定宣告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无效。
第三种定见以为:本案的被告身份不明,不符合民事诉讼法榜首百零八条规则申述条件,即没有清晰的被告。依照民事诉讼法榜首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定见》第139条规则,应当裁决驳回申述。可向原告释明,当事人能够恳求婚姻挂号机关吊销成婚挂号,如婚姻挂号机关不予吊销,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分析:
合议庭经评议裁决驳回原告李志莲的申述。笔者对此表明附和,理由如下:
榜首,从程序法含义看,被告的身份有必要清晰是受理民事案子的一个必要条件。被告只要身份是清晰的,法院裁判或许确认的职责及法令作用才干落实到详细人的份上。就本案而言,要判定原告李志莲与被告杨中华离婚,可是判定书上的杨中华是哪个人呢?由哪个人接受这个法令作用呢?不清楚,由于与原告成婚的男人底子就不是判定书所列的杨中华,这男人是谁没有人知道;一起还或许要判定被告付出儿子的抚育费,这个职责由谁实行、法院履行案子时应该找谁,也是底子不清楚的。由一个虚拟的人承当法令职责和职责无疑是荒唐的。一起,没有清晰的被告也导致法院无法告诉被告应诉。首要,法院无法找到被告,由于法院连谁是被告都是不清楚的,与李志莲处理成婚挂号的人是存在的,但不是本案文书列明的杨中华;其次,法院也无法经过布告方法送达,由于向虚拟的人送达是毫无含义的。法院用虚拟的杨中华指代现实日子中与李志莲处理成婚挂号的人,没有任何法令依据。与民事诉讼不同,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虚报名字而司法机关无法查明其实在名字的,能够用其虚报的名字追查其刑事职责。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捕获的状况下,其虚报名字不影响对其追查刑事职责。而民事诉讼中,在被告不清晰的状况下,无法使所谓的被告承当民事诉讼的法令结果。法院一方面以被告虚拟身份处理成婚挂号为由,否定其与原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另一方面又在诉讼程序中运用被告虚拟的身份,法院的情绪是前后矛盾的。可见,在不能确认被告身份的状况下,不论原告有多大的理由,多么的冤枉,法院要受理这个民事案子都是违背程序法规则的,在逻辑上也是说不通的。在这种状况下,评论这个婚姻是否有用、这种景象应否视为夫妻感情决裂从而应否判定离婚,或许是否归于可吊销婚姻,都没有任何含义。这种状况也不能经过完善立法加以解决,由于立法规则有必要合乎逻辑,以不符逻辑的规则替代合乎逻辑的规则是立法的后退,而不是对立法的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