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怀亮诉蚌埠市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复议上诉案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2-21 11:17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定书
(2004)蚌行终字第29号
上诉人崔怀亮诉蚌埠市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复议一案,不服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2004)龙行初字第08号行政判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9月13日揭露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怀亮及其托付代理人沈宏钧、李顺昌,被上诉人蚌埠市公安局的托付代理人郭鸣放、迟增厂,被上诉人王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审判定确定:2003年4月8日,怀远县公安局对王志强以殴伤别人形成细微损伤为由,作出(2003)第919号治安管理处分决议书,决议给其治安拘留十五日。王志强不服该判定,于2003年5月29日向蚌埠市公安局恳求行政复议。蚌埠市公安局按照《行政复议法》之规定,根据卷宗资料进行书面查看,以为两边当事人陈说现实存在距离,而又无其他相关根据资料相印证。1995年8月29日,怀远县中医院放射科查看报告书X-线片793号确诊:崔怀亮鼻骨双侧位片示“鼻骨未见骨折等反常征象”。1995年9月4日,怀远县中医院放射科查看报告书X-线片852号确诊:“鼻骨骨折”。1995年8月29日,怀远县中医院出具了伤情判定书。1995年9月6日,怀远县中医院安排相关人员对9月4日崔怀亮的X片确诊评论后以为鼻骨骨折,两片存在差异系摄片方位问题,且在1995年伤情判定定论中增加此定论。2002年6月14日怀远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判定书在未供给X片情况下作出定论。据上述现实,蚌埠市公安局于2003年7月3日作出了蚌公复决字(2003)19号复议决议书,别离于7月25日、7月30日送达给崔怀亮、王志强。原审判定以为,其时怀远县公安局取证中,当事人陈说打与被打地址纷歧,伤情确诊前后不同,法医判定应对前后不同确诊作出扫除而未见确诊的X光片作出判定,无其他根据予以补正,应系根据不足,被告蚌埠市公安局作出吊销怀远县公安局作出的919号治安管理处分判定书,责令怀远县公安局查清现实后,依法从头作出详细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议,并无不当,且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延伸复议期限未奉告怀远县公安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将行政复议决议书送达给恳求人和被恳求人,系程序上存在瑕疵,应予纠正,但该瑕疵没有影响对实体的正确处理。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定保持蚌埠市公安局作出的蚌公行复决字(2003)19号行政复议决议书。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担负。上诉人崔怀亮诉称:一、一审判定确定现实和适用法律过错。二、怀远县公安局确定第三人有侵权行为,上诉人有损伤成果,第三人侵权行为与上诉人损伤成果具有因果关系,第三人侵权行为具有违法性。因而,怀远县公安局治安处分现实清楚,根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处分妥当,保护了公民的合法权益。三、蚌埠市公安局行政复议程序违法。1、行政复议期限延伸通知书程序违法,没有复议机关负责人的同意,没有送达回执,没有送达恳求人和被恳求人,被上诉人没有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议书。2、该复议决议书未将受害人列为第三人,不能很好的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行政复议决议书没有送达恳求人和被恳求人。综上,恳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定吊销一审判定;吊销蚌埠市公安局蚌公行复决字(2003)19号行政复议决议;保持怀远县公安局919号治安处分判定。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蚌埠市公安局担负。被上诉人蚌埠市公安局辩称,怀远县公安局治安处分现实不清,根据不足,一审判定确定现实正确,我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议程序合法。恳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保持原判。被上诉人王志强辩称的定见与蚌埠市公安局辩论定见相一致。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举的根据有:1、怀远县中医院的伤情判定,1995年9月6日参加外科37床崔怀亮X片确确诊人员身份证明。2、王贵务、谭大宏、赵连相等参加评论人员查询笔录。3、王喜全、王华兵的查询笔录。4、刘芝香被打后的相片。5、1995年9月6日的确诊证明。6、蚌公行复决字(2003)19号行政复议决议书。